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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237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夏滨,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强。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松俊。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强。被告:吴子强。被告:李晓君。被告:夏松燎。被告:卢红果。被告:夏松俊。被告:卢晶。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经银监会批准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4001255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40013317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为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合同号为:903112014001255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同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同意为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为折合人民币6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同被告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签订了保证函。合同约定被告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同意为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为折合人民币55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期间,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的利息支付出现逾期,且到期后也未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165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算2015年9月16日止,罚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396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7.5‰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394623.95元);2、由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16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算2015年9月16日止,罚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396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305523.95元)。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浙银监复[2014]746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督局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2、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6日;月利率为7.5‰,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9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为7.5‰,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保证合同》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夏松俊、卢晶、卢红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夏松俊、卢晶、卢红果为原告同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40012555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同意为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7、保证函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夏松俊、夏松燎、卢晶、卢红果同意为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5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8、《借款借据》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人民币1650万元、396万元的事实。9、收贷收息凭证六份、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①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扣划利息75237.62元,于2015年3月21日扣划利息101434.01元,于2015年3月21日扣划利息8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扣划利息7744.7元,于2015年4月9日扣划利息41107.62元,用于支付2014年9月18日1650万元借款的利息事实,其中80000元、101434.01元、7744.7元为从担保人李晓君的账户中扣除,以上合计利息305523.95元尚应扣除。②于2015年3月21日扣划利息89100元,用于支付2014年10月11日396万元借款的利息事实。10、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九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0日,经银监会批准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同意为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人民币6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人民币55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4001255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吴子强、李晓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合同号为903112014001255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提供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50万元。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5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李晓君的账户中共计划扣利息305523.95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9031120140013317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96万元。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有支付。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未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6万元的事实清楚,逾期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4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2015年9月16日止,尚应扣除原告划扣的利息305523.95元;罚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由被告强广剑集团有限公司、吴子强、李晓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本金余额为6350万元。六、由被告夏松燎、卢红果、夏松俊、卢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本金余额为5550万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000元,由被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