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淼与刘大卫、李金风、黄秋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刘大卫,李金风,黄秋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张淼,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卫,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李金风。被告:黄秋岩,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诺诺(系黄秋岩之妻),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淼与被告刘大卫、李金风、黄秋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刘大卫、李金风、被告黄秋岩的委托代理人王诺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淼诉称: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许,张淼乘坐由刘大卫驾驶的李金风所有的×××号出租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怡和街左转弯时与黄秋岩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致张淼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张淼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淼此次外伤致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头部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大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秋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淼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需3000元。黄秋岩所有的×××号车辆及李金风所有的×××号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大卫、李金风、黄秋岩与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张淼医疗费47583.78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99264.2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刘大卫、李金风、黄秋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金风、黄秋岩、刘大卫及保险公司承担。刘大卫、李金风、黄秋岩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张淼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发生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黄秋岩(×××号车辆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黄秋岩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及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公司在依法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5%。本次事故另有其他人员受伤及三者车辆损失,应当为其他受伤人员及车辆损失预留赔偿份额。刘大卫(×××号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乘险(乘客)理赔限额为2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应在依法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10%。张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关于张淼的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核减,根据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书,涉及到的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及感冒均为张淼的既往病史,与本次事故无关,故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提供的医嘱不连续,自2014年9月20日后没有任何医嘱和用药记录,9月20日至10月11日应属挂床,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得到保护。关于张淼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张淼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已达到5000元。根据张淼伤情,其主张的10个月误工期限过长。经审理查明:鉴于刘大卫、李金风、黄秋岩、保险公司对张淼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张淼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淼受伤后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头部外伤及右肩、右髋部、左腕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后张淼又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入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感冒。2015年7月6日,张淼诉前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淼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二万元;护理期限为六十天;营养费用约需三千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分别由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淼因此次事故发生的用药合理性、腰间盘突出、颈椎病病史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次事故所致外伤的误工期限、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淼腰间盘突出、颈椎病病史的症状加重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次要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3.与治疗此次外伤无相关性的药物费用为699.35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淼此次损伤造成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同时致乘坐黄秋岩驾驶的出租车乘客祝威受伤,为此,祝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秋岩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原告(祝威)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医治,诊断为:颜面部外伤、左额部头皮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原告(祝威)回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3980元已由被告(黄秋岩)支付。”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祝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张淼乘坐的×××号肇事出租车所有人登记为李金风,刘大卫系李金风雇佣的驾驶员,刘大卫驾驶肇事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由李金风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号车辆所有人为黄秋岩,肇事车辆由黄秋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淼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大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秋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出租车系李金风所有,车辆驾驶人刘大卫与李金风系雇佣关系,故李金风作为雇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车主李金风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所有人系黄秋岩,其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黄秋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为本次事故其他受伤人员及车辆损失预留赔偿份额一节,但未能就此向本院举证,另此次交通事故致黄秋岩车内乘客祝威受伤,黄秋岩已经对祝威支付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该事实已经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淼主张的医疗费47583.78元,其中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住院费32196.66元,在长春骨伤医院支付住院费8361.50元,保险公司提出张淼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症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且存在与治疗此次外伤无相关性的药物费用。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淼腰间盘突出、颈椎病病史的症状加重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次要责任,与治疗此次外伤无相关性的药物费用为699.35元。故张淼对长春骨伤医院支付住院费8361.50元,应扣除鉴定意见认为与治疗此次外伤无相关性的药物费用699.35元后,由张淼自行负担70%,即5363.51元,剩余住院费2298.64元(8361.50-699.35-5363.51)应认定为本次事故的合理费用。另张淼有门诊手册相佐证的门诊费为613.80元,应予保护,其余医药费因张淼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张淼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为35109.10元(32196.66+2298.64+613.80);关于张淼主张的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张淼住院一、二级护理级别期间的护理费用,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淼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4.08元计算,故对张淼主张的护理费74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张淼受伤后二次住院共计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张淼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张淼系城镇户口,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张淼年满5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保护年限应为20年,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淼此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10%计算,故对张淼主张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淼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限过长,且未能提供完税证明证实张淼事发前平均工资已达到每月5000元,不同意赔偿一节,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淼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但为张淼出具误工证明的孙吴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已超过有效期限,故对张淼所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房地产业日工资150.61元计算,酌情保护张淼误工费18073.20元(150.61元/天×120天);关于张淼主张营养费3000元,保险公司提出没有营养费相关票据和医嘱相佐证不同意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张淼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对张淼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一节,根据张淼的实际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张淼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属于必要支出,张淼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张淼所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查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5109.10元;2.护理费744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误工费18073.20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0762.74元。以上费用先由黄秋岩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淼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73.20元,合计90153.64元;不足赔偿部分50609.10元的70%,即35426.37元,首先由李金风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限额2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扣除免赔率10%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淼医疗费15818.73元、后续治疗费4181.27元,合计20000元;仍不足赔偿部分由李金风负责赔偿张淼医疗费17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9818.73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15426.37元;其次由黄秋岩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0609.10元的30%,即15182.73元,扣除免赔率5%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淼医疗费71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50元、后续治疗费5700元、营养费855元,合计14423.59元,仍不足赔偿部分由黄秋岩负责赔偿张淼医疗费3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5元,合计759.14元。本案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2100元,应由李金风承担70%,即8470元,由黄秋岩承担30%,即36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淼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73.20元,合计9015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淼医疗费15818.73元、后续治疗费4181.27元,合计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淼医疗费71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50元、后续治疗费5700元、营养费855元,合计14423.59元;四、被告李金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淼医疗费17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9818.73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8470元,合计23896.37元;五、被告黄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淼医疗费3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5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3630元,合计4389.14元;六、驳回原告张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张淼负担844元,被告李金风负担1947元,被告黄秋岩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楼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楼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楼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楼;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楼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楼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责,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