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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2016)粤0205刑初45号被告人邹维富、吴国敏、杨伟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维富,吴国敏,杨伟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刑初4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维富,绰号“烂布”,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国敏,绰号“独眼”,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2011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伟华,绰号“矮伯”,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3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维富、吴国敏、杨伟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维富、吴国敏、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邹维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邹维富接到被告人吴国敏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便携带毒品从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骑摩托车到曲江区马坝镇桃园西路,接上吴国敏到马坝镇府前东路文月休闲中心门口,邹维富将用烟盒包装的6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吴国敏,由吴国敏欠邹维富毒资人民币250元,后邹维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5小包,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5小包疑似毒品净重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吴国敏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国敏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东路附近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伟华,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9月23日晚,吴国敏向邹维富购买到6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东路文月休闲中心将其中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伟华,收取杨伟华毒资人民币200元。吴国敏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4包,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包疑似毒品净重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杨伟华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晚,吸毒人员余文辉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伟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杨伟华答应后,向吴国敏购得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杨伟华再次联系余文辉准备向其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包疑似毒品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维富、吴国敏、杨伟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毒品移交、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连、杨某生、赵某成、余某辉的证言,被告人邹维富、吴国敏、杨伟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图片,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维富、吴国敏、杨伟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国敏、杨伟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维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二、被告人吴国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三、被告人杨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四、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勇审 判 员  黎斯惠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华娟第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