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刘仁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仁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483号罪犯刘仁英,女,汉族,小学文化,1953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锡滨刑初字第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仁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6年1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刘仁英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283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1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仁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刘仁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刘仁英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退赃情况核查表、罪犯狱内消费明细、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仁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仁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