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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永军,马玉文,李继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冷永军,职业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振国,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文,职业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洪,住址吉林省白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荣(被告李继洪之妹),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冷永军诉被告马玉文、李继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贾红书、被告马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若峰、被告李继洪委托代理人霍正清、李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永军诉称,2014年11月份,二被告雇佣我家脱粒机脱玉米,当时马玉文约定给付费用每斤0.015元,并用我家农用车短途运输玉米,结账时共欠我家劳务费和短途运输费15,670.00元,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3,170.00元、运输费2,500.00元,合计15,670.00元。被告马玉文在法定期限内均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一、被告马玉文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和运输费。被告马玉文没有雇佣原告脱玉米。被告李继洪在马玉文处收过玉米,马玉文是给介绍和联系的收购玉米。收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李继洪承担。被告马玉文只是中间人和介绍人,所以不存在马玉文雇原告脱玉米的事实。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劳务费和雇佣费,是与被告李继洪结算而来的、并不是马玉文与原告之间结算确定的,原告与李继洪结算的费用,并且原告与李继洪已结算了部分费用,所以说,原告所诉称的各项费用与被告马玉文没有关系。三、原告等人的机械是被告马玉文的妻子王国琴联系的,2015年2月,王国琴与原告等人在2015年2月份曾去兴旺乡找过李继洪要钱,因此发生了争执,派出所有相关材料证实。并且原告参与了去要款的事实。综上所述,马玉文没有雇佣原告脱玉米。实际欠款者应当是李继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被告李继洪在法定期限内均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一、原告起诉诉讼主体有误,李继洪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理由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已经明确2014年11月份是被告马玉文约定给付费用每斤1.5分,包括运输费用。被告李继洪没有参与本案约定的各项费用,所以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的责任。二、关于被告马玉文主张原告与被告李继洪结算过费用,这个事实不存在。三、关于脱粒机械是被告马玉文的妻子联系的事实存在,但是是帮助马玉文联系的,不是帮助被告李继洪联系的。综上所述,被告李继洪不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的责任。原告冷永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庭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从长发往庆保拉了两车粮食,是高峰雇他的车,运某某没有得到的事实。证据二、出庭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马玉文找其拉了12车粮,从民和拉到庆保,给了4车的钱,钱是被告李继洪雇佣的李春久支付的事实。证据三、出庭证人冷某某证言;证明其参与去讷河市兴旺乡向被告李继洪索要欠款及欠款数额的事实。证据四、出庭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参与去讷河市兴旺乡向被告李继洪索要欠款及欠款数额的事实。证据五、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468号卷宗第六页至十八页,邵利、徐凯、赵希录、邵金刚、蒋先瑞、唐某某、高伟、于立国、周双、张海波;证实原告确实为李继洪脱粒的事实。被告马玉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庭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唐某某经王国琴介绍把玉米卖给过李继洪,并由李继洪给付的玉米款。证据二、出庭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的玉米2014年通过王国琴将玉米卖给李继洪,并且玉米款是李继洪支付的。证据三、讷河市公安局兴旺派出所对王国琴、李希昌、李继洪、冷雪霜、秦国庆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马玉文的妻子王国琴与原告等人到被告李继洪家索要脱粒费和运某某的情况,客观反映出李继洪所欠原告等人脱粒费和运某某情况的事实。被告李继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庭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被告李继洪已经将烘干费、装车费、吃饭费、运输费、脱粒费全部支付给了本案被告马玉文。证据二、出庭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李继洪已经将烘干费、装车费、吃饭费、运输费、脱粒费全部支付给了本案被告马玉文。庭审中,对原告冷永军、被告马玉文、李继洪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李继洪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马玉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高峰欠证人运某某。本院认为异议成立,理由为:证人所证实的只是案外人高峰找其车拉某某的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不予采信。被告李继洪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马玉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价格25元每顿的价格不是被告马玉文妻子王国琴定的。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为:证人拉某某的事实存在,并且被告李继洪的雇佣人员为其支付了部分运某某,由此可以证明此运某某应该由被告李继洪支付。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马玉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李继洪持有异议,认为:一、他的语言不真实,上次开庭已经来了,但他没有出庭,而是在本次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这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原告方来讲这么重要的证据对于原告方来讲第一次开庭就应该发现有这样的证据,既没有书面证言也没有提出任何申请,而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出现的这样的证人,我方认为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为:证人与原告等人一起到讷河市兴旺乡李继洪处索要欠款被告李继洪不否认,由此可以证明证人参与了索要欠款的过程,证实的内容真实可信。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四予以采信。被告马玉文、被告李继洪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异议成立,理由为:证人确某某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人名某某,没有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考证。综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马玉文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李继洪持有异议,首先证人并不认识李继洪、去证人家收粮的时候是被告马玉文的妻子王国琴领着去,这笔粮款也是王国琴给付的,并没有证明被告李继洪收粮及付款的这个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为:证人作某某的农民,能够了解自己卖粮的过程以及收取卖粮款的事实,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李继洪给付王国琴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对被告马玉文所提供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李继洪对被告马玉文所提供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马玉文所提供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李继洪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继洪就应该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为:讷河市公安局兴旺派出所与王国琴、李继洪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出打仗的起因及打仗的过程。由此可以侧面印证被告李继洪应该承担原告等人的脱粒费和运某某的事实。对被告马玉文所提供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继洪所提供证据一、二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符合常理,1、付钱不留凭证是不对的。2、俩家算账不可能有别人知道。3、只是证人说,并没有书面的算账的证据证实,是马玉文和李继洪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马玉文对被告李继洪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李继洪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1、作为一名打工人员不可能了解雇主与他人算账的详情,因此所说的付了五项费用是不真实的。2、其所谈的包括所有费用,也不符合常理,不是一个普通打工人所能掌握的情况。3、证人第一次去马玉文家就对马玉文家发生的情况非常清楚,这不符合客观实际。4、上次庭审,双方都认可李春久的身份是管账人员,但证人否某某的管账身份,由此可以反映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被告马玉文与被告李继洪算账不包括原告等人的钱。本院认为异议部分成立,理由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马玉文的妻子代付给证人唐某某的事实可以相互紊和;但由侧面也能够印证原告等人的脱粒费和运某某是应该由被告李继洪支付的。并且本案被告李继洪常年经商应该懂得付款和收款的操作规范,应该保留与算账相关的凭证;证人所证实的时间与讷河市公安局兴旺派出所的治安卷宗相矛盾,既然已经全部付清,就不应该出现被告马玉文妻子王国琴与原告等人春节前前去被告李继洪处索要欠款并发生打仗的情形。由此对被告李继洪所提供证据一、二部分采信。经过对原告、被告马玉文、李继洪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玉文在讷河市同义镇庆保村拥有玉米烘干塔及场地,2014年11月,被告李继洪与被告马玉文达成租赁烘干塔及场地收购玉米的协议。被告马玉文及妻子王国琴帮忙组织货源及找脱粒机脱粒。收购玉米及脱粒的费用由被告李继洪支付,亦有由被告马玉文妻子王国琴代为转交的情形。2014年年底,被告马玉文与被告李继洪产生分歧,被告李继洪停止在马玉文处收购玉米。2015年1月,原告等人向被告李继洪索要脱粒费及运某某,被告李继洪的父亲说等李继洪回来算账。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玉文的妻子王国琴与原告等人一起来到李继洪父亲李希昌家向李继洪索要原告等人的脱粒费及运某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并经讷河市公安局兴旺派出所处理。现被告李继洪欠原告冷永军脱粒费13,170.00元、运输费2,500.00元,合计15,670.00元。二次开庭时,原告放弃对被告马玉文的主张。现原告冷永军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继洪立即给付脱粒费13,170.00元、运输费2,500.00元,合计15,6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继洪与原告冷永军等人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承揽关系,被告李继洪有义务向原告冷永军支付劳务费。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李继洪拉玉米,由此产生的运输费,被告李继洪有义务支付;被告李继洪提出原告等人的脱粒费及运某某已经支付给了马玉文,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如有证据可另案向马玉文主张。被告李继洪对原告请求数额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冷永军诉讼中放弃对被告马玉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继洪给付原告冷永军脱粒费13,170.00元,运某某2,500.00元,合计15,6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准许原告冷永军放弃对被告马玉文的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李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成文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人民陪审员  何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