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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继宝与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继宝,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继宝,男,1952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负责人冯玉革,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继宝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家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继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被上诉人胡家村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家村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诉称:冯继宝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以下简称胡家村)村民。2008年9月30日,胡家村村委会与冯继宝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约定冯继宝承包胡家村村委会约1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元,每年6月30日前交齐承包费。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土地及地上物的处置方式。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且冯继宝多年未向胡家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按照约定胡家村村委会有权在合同到期后收回承包土地及所种果树。现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冯继宝给付2008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960元及违约损失14000元;冯继宝将承包的约14亩土地于7日内返还胡家村村委会,土地上所种植的果树归胡家村村委会所有;冯继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家村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果树承包合同》、代表会议记录予以证明。冯继宝在原审法院辩称:胡家村村委会所持合同上冯继宝签字属实,胡家村村委会与冯继宝之间存在果树承包关系属实,但胡家村村委会起诉所依据的书面合同是经过胡家村村委会伪造的。该合同并非签订于2008年,而是2010年,且该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并非7年。胡家村村委会所持合同中承包期限日期等内容均是后来填写,冯继宝签字时该合同上没有手写内容,承包期限等处均为空白,故胡家村村委会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承包期限。此外,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期限应为30年,胡家村村委会强迫冯继宝在空白期限的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包期限15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即使合同到期胡家村村委会亦无权收回土地,胡家村村委会收回土地应该履行民主程序,经过村民大会的批准,村主任个人的违法行为不能代表胡家村村委会。合同中关于承包费的约定系发生在国家农业政策未调整前,现农业政策改革,农民不需要交纳承包费,所涉交纳承包费的条款无效,且胡家村村委会从未向冯继宝催要过。故不同意胡家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同时,冯继宝提出反诉:1998年与胡家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期限为30年的合同,2008年现任村主任冯玉革上任后将合同收回,但并未签订流转合同,故要求将双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自1998年开始计算至2028年,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冯继宝向原审法院提交《果树承包合同》、照片、营业执照及证明、通话录像、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针对冯继宝的反诉,胡家村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承包的土地并非家庭承包,除冯继宝之外其他人都有耕地,不适用耕地的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涉及农村确权的事情,故不同意冯继宝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存在争议:一、胡家村村委会提交的《果树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冯继宝认可该《果树承包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称冯继宝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并没有手写的文字,也没有书写签订日期。现任村委会主任是2008年6月以后才担任现职,合同签订日期却在2008年1月1日,明显不符合事实;合同约定果树承包期限是7年,但依据法律规定应是3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当时胡家村村委会口头承诺承包期限为15年,冯继宝签字后就由胡家村村委会将合同收回,冯继宝手中没有合同原件,且胡家村村委会现提交的合同中的承包期限日期、土地亩数及四至情况等内容当时均未填写,是有人后填写的,故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法院认为,冯继宝对该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确认签订该份《果树承包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所称合同书中手写内容当时为空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常理。且即使冯继宝所述属实,其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亦表明其对承包期限、土地四至等相关内容最终由胡家村村委会确定的认可。故法院对该《果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胡家村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2008年5月经村民代表开会确定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费及2014年12月合同到期后的处理事宜,2008年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有另案马××的签字,2014年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显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案土地上果农若不同意胡家村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地上物可自行处理。另案马××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村民代表大会是到会人员先签字后填写内容,对具体内容不予认可。冯继宝对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胡家村村委会上述会议记录,能够显示其对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进行讨论并形成最终意见,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冯继宝提交的水泥柱子、果树等照片,证明冯继宝按约种植经营,未改变土地用途,没有违约行为,胡家村村委会在没有进行土地征收的情况下另行规划,意图占用土地,且将电线截断致使无法灌溉,造成冯继宝的损失。胡家村村委会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冯继宝提交的照片与本案双方诉争的合同及相关请求并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四、冯继宝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冯继宝系北京永乐光明果品专业合作社果农,一直从事果树种植活动。胡家村村委会认为该营业执照及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营业执照及证明与本案诉争事项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五、冯继宝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4月28日冯继宝与胡家村村委会书记冯永革及妇联主任在永乐店镇政府门口交涉,其承认没有将2008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原件交给冯继宝,并对果树地采取断水断电造成果农损失及签订合同是为空白的情况。胡家村村委会对该视听资料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视听资料系双方交涉过程中形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视听资料并未涉及冯继宝所要证明的上述事项,法院对其关联性综合予以确认。六、冯继宝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合同签订时口头约定的承包期限与合同实际显示的期限不一致以及当时合同为空白等事项。审理过程中,证人冯×1、李×、王×、冯×2均到庭陈述称承包胡家村果树地已经近20年,此前均未签订合同,现胡家村村委会提交的合同是2010年6月份签订的,当时合同内容都是机打的,没有手写的内容,也没有填写签订合同的日期。当时胡家村村委会书记口头承诺承包期限是15年,2014年11月村里召集大家开会说合同到期的事情,当时才见到合同上新填写的内容。胡家村村委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对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胡家村村委会系通过其与冯继宝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确认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承包期限事宜。冯继宝认可该合同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表明双方对承包地块的相关经营事项进行协商并通过书面方式进行确认,该份《果树承包合同》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冯继宝所称合同书中手写内容当时为空白,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常理。且即使冯继宝所述属实,其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亦表明其对承包期限、土地四至等相关内容由胡家村村委会最终确定的认可。同时,冯继宝在涉案土地经营种植果树多年,不认可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期限,其陈述称胡家村村委会口头承诺承包期限为15年,但实际主张承包期限应为30年,该自述与其主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未得到胡家村村委会的确认。故法院对冯继宝所称不应依据该合同确认承包期限的意见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胡家村村委会与冯继宝通过《果树承包合同》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土地的四至情况、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合同到期后土地及地上物的处理,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冯继宝未能交纳相应承包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胡家村村委会要求其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并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胡家村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每亩1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予以酌减。双方承包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胡家村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涉案土地上果农可自行处理地上物,故冯继宝应及时处理地上果树后将所涉土地返还胡家村村委会。关于冯继宝反诉要求将双方承包关系自1998年延长30年至2028年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体现公平原则,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其他方式的承包则是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承包方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也不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而是由发包方按照“效率为主,兼顾公平”的原则选择确定承包人。本案中,胡家村村委会与冯继宝之间形成的《果树承包合同》,并非家庭承包,属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应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并不适用法定30年的规定。胡家村村委会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冯继宝续签合同,冯继宝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冯继宝给付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违约金三百元,共计二千二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冯继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地上果树后将所涉十四亩土地返还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三、驳回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冯继宝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冯继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家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主张;由胡家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定错误。冯继宝不认可胡家村村委会出示的《果树承包合同》的内容及签订时间,该合同并非在2008年签订,而是后来所签。冯继宝在空白协议上签字是出于对胡家村村委会的信任,且双方已经约定了合同期限为15年,冯继宝并未认可由胡家村村委会确定期限。二、原审判决对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建立,涉诉土地是农村家庭承包地而非四荒地,当时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而非以其他方式承包。冯继宝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胡家村每户每人的家庭土地承包面积并不相同。根据有关政府文件规定,涉诉土地应当确权到2028年,涉诉土地没有办理确权证明是由于胡家村村委会的失职。三、原审判决中提到的2014年12月7日的会议记录是虚假的,当日并未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就果农土地问题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只是给果农开过会。该所谓会议记录实际是一个签到表,其上的内容是后加的。冯继宝不是村民代表,没有在2014年12月7日的会议记录上签字。四、原审判决责令冯继宝交回土地错误。涉诉的承包果园是冯继宝最主要的家庭收入来源。村里再重新分配土地时,冯继宝仍有优先承包权。村委会收回土地的目的是非法的,胡家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能与村民抢夺利益。重新分配土地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完成,对于本案胡家村村委会也应经过村民大会决议通过才能提起诉讼。胡家村村委会针对冯继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土地不是确权地,该土地没有确权合同。冯继宝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胡家村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冯继宝系胡家村村民。2008年9月30日,胡家村村委会与冯继宝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约定冯继宝承包位于村西老树楷(东至冯继领、南至冯玉全、西至冯振敏、北至道)的土地约14亩,承包项目为果树(自种桃树),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7年;承包费用及交款日期为冯继宝交纳承包费每年每亩20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特产税等各种税费,交款日期为每年6月30日前交齐承包费。违约责任为胡家村村委会违约赔偿冯继宝每亩损失费2000元;冯继宝违约赔偿胡家村村委会每亩损失费1000元;合同到期后,胡家村村委会有权无偿收回冯继宝承包的土地及所种果树,冯继宝不得对所种果树进行砍伐。冯继宝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冯继宝认可该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但称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合同中记载的承包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0年的期限。合同中记载的四至情况属实,亩数不属实,未具体测量过,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说亩数。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冯继宝称其自1998年左右起一直在该地块上种植经营果树。胡家村村委会提供2008年5月3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称就本案所涉土地胡家村村委会于2008年5月3日形成决议,确定北沙坑每亩20元,该会议记录上有另案马××的签字。冯继宝对该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胡家村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记录表》载明,2014年12月7日胡家村村委会主任冯玉革主持会议,讨论关于收回承包户承包村集体果树的事项。胡家村村委会公开方案为:“1.按原村委会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日期到2014年12月31日到期,且承包户从未交缴过土地承包费,村委会将重新制定2015年及以后的承包合同。2.原果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果树(承包费每年每亩1500元,以后按平原造林方案递增),承包土地按实际测量为准。3.如果原果农不愿意继续承包,地上物的补偿按平原造林标准赔偿。4.如果果农对赔偿标准不满意,可自行处理地上物。5.如果承包户不愿重新签订2015年以后合同,也不愿意按时缴纳承包费用,村委会有权断水断电,以及用法律手段维护集体利益。”会议应到会人数29人,实到人数26人,22名村民代表在该记录表上签字同意该方案。冯继宝不认可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于承包费及违约金,胡家村村委会称按照合同约定及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确定,承包费按照每亩20元交纳,违约金按照每亩1000元计算。冯继宝认可承包费约定为20元的事实,但称此前自2004年胡家村村委会便未收取承包费,后胡家村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的时候冯继宝向胡家村村委会交纳,但被拒绝。另,冯继宝称在胡家村村委会没有确权地,后来胡家村村委会分给冯继宝的7.2亩地在2014年由胡家村村委会收回。胡家村村委会称冯继宝将土地转给别人种了。上述事实,有《果树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家村村委会与冯继宝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承包项目、位置、面积、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及合同到期后土地及地上物的处理等相关事项,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果树承包合同》约定,冯继宝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7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继宝不认可《果树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并主张其与胡家村村委会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胡家村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冯继宝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履行期间,冯继宝未交纳承包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冯继宝给付胡家村村委会承包费,并酌情支持胡家村村委会合理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冯继宝否认2014年12月7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主张该会议记录中的内容系后添加的,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冯继宝与胡家村村委会《果树承包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胡家村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涉案土地上果农可自行处理地上物,故原审判决冯继宝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处理地上果树后将所涉土地返还胡家村村委会,并无不当。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现公平原则。其他方式的承包则是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本案中,胡家村村委会与冯继宝之间形成的《果树承包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而系其他方式的承包。冯继宝主张上述承包合同为家庭承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胡家村村委会与冯继宝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承包期限等约定,应遵循《果树承包合同》之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二十条承包期限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应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并不适用法定30年期限的规定。胡家村村委会与冯继宝在《果树承包合同》到期后,未就冯继宝继续承包涉案土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冯继宝反诉要求将双方承包关系自1998年延长30年至2028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胡家村村委会系《果树承包合同》发包方,在与冯继宝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后,有权提起诉讼,冯继宝以胡家村村委会应经过村民大会决议通过才能提起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冯继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冯继宝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继宝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继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