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大利与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利,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432号原告陈大利,女。委托代理人刘翠,辽宁卓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杨家杖子街道白沙社区北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大利与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利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经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郭建鹏招聘,到被告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00元,每月6日开资。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9月2日放假回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3320.00元,从7月6日到9月2日共欠原告工资31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31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大利于2015年5月20日由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聘从事后厨工作,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00元,每月6日开资。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告知原告放假。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6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被告现拖欠原告工资31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大利陈述,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说明,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大利在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陈大利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利工资人民币3100.00元。二、原告陈大利与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大利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葫芦岛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