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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57号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源兵和李亚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诉称,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提出的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原属公司二级机构机械厂的员工,被告自愿放弃上岗机会并提交申请,属于自动离岗,仲裁委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3、仲裁委没有查明事实,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裁决,应依法改判。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每人每月1500元,合计4500元。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4、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代理人的身份。5、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证;7、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自动离职申请,拟证明被告是自愿离职。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证据证明;2、工资标准是1500元,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3、原告陈述被告是自愿放弃上岗机会,实际上原告调动被告之后没有进行培训,且要求被告写了一份申请书,胁迫被告不签就算旷工。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仲裁是合法的。工资条,拟证明2011年平均工资2119.6元,2012年平均工资1795.25元,2013年1、2、3月只发了生活费,4、5、6月工资和生活费都没有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4的6月30日,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遭遇经营危机停工停产。2013年4月,原告将没有机械加工专业知识的被告调入其临时组建的二级机构机械加工厂予以安置。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原告没有为其安排其它工作,亦没有支付生活费。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其它被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0月21日,该委员会以苏人社仲案字(2014)3号裁决书裁决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其中包括被告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4年,被告作为申请人又单独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以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不服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苏人社仲案字(2014)3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郴苏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就其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先后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次裁决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同一标的,裁决结果均是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又就同一事项向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被告的权利已经通过仲裁及诉讼得到保障,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不支付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9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被告陈某某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