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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伟峰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伟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00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泓城大厦***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号。负责人:姚华庆,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峰。委托代理人: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绍兴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伟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陈蓉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王伟峰的委托代理人邵云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驾驶浙D×××××车辆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浙B×××××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伟峰及浙B×××××号乘坐人宣幼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于2015年2月26日5时10分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历史信息载明,死者王某自2007年起至2014年均在鑫华鞋业工作,并均办理了当地的临时居住证。原告诉请中金额的组成为抢救医疗费2700元,施救费、停车费为2200元,死亡补助费为807800元,丧葬费用2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评估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32130元,合计人民币8740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事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案外人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该院认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将该禁止性规定列为免责事由,仍需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对相应条款作出了提示。本案中原告否认在保险单及免责条款中签字,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拒绝鉴定,应认定被告认可保险单及免责条款中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交付的保险条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对相应条款作出提示,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助金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已举证证明死者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助金80780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评估费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故该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定;评估费系必需费用,故该院对评估费120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2700元,施救费、停车费2200元及丧葬费用25000元,车辆损失费3213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87103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用,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保险绍兴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伟峰人民币8710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伟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7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6248元,由原告负担其中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诉人渤海保险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未给予上诉人追偿权,导致实体判决明显不公。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伟峰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是否就被上诉人存在的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上诉人免责范围的相关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仅能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涉及被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向投保人交付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肇事逃逸等情形,应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行为人是否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仍应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部分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否则,投保人无法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效果。即使投保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亦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以此为由规避自身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要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上诉人先行赔偿后的直接追偿权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因第三者过错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亦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即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25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