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71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与平邑县俱进石膏板专用粘合粉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邑县环境保护局,平邑县俱进石膏板专用粘合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6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邑县。法定代表人纪凡理,局长。被执行人平邑县俱进石膏板专用粘合粉厂,住所地平邑县。代表人马怀芹,厂长。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废水超标外排,对下游水体造成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平环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平邑县俱进石膏板专用粘合粉厂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51554.5元及加处罚款51554.5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玉玲审 判 员 刘成栋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