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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君尊木业有限公司,邓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广州君尊木业有限公司,邓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36号原告: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庭。委托代理人:饶熠,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军军。被告:广州君尊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新华。被告:邓新华。原告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涂料公司”)诉被告广州君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君尊公司)、邓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涂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君尊公司、邓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龙涂料公司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涂料及辅助材料的生产、加工、销售的公司。被告一于2015年3月开始购买销售原告涂料,原告于被告一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月结60天内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4月、5月、6月分批向被告一提供货物,期间被告一出具一张4751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但因被告一账单余额不足导致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停止向被告一提供货物。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确认: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一尚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13842元、2015年4月货款33668元、2015年5月货款42799元、2015年6月货款44226元,合计尚欠货款134535元。上述货款最后一笔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货款不低于20000元,但被告一、被告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一未按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收取滞纳金,被告二以个人名义担保在被告一上述债务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134535元及滞纳金18162元,共计15269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1.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货款滞纳金;2、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君尊公司、邓新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有关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汇龙涂料公司与被告广州君尊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涂料等产品。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月结60天,即5月货款在7月30日前付清。乙方经办人邓新华以个人名义为乙方能正常履行本协议及日后有关补充协议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日至本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完结为止。”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广州君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新华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事后,被告广州君尊公司出具一张4751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但因被告广州君尊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退票。后在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广州君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13842元、4月货款33668元、5月货款42799元、6月货款44226元,共计134535元。其后于2015年8月1日,被告邓新华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本人愿意以个人名义担保广州君尊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所欠汇龙涂料有限公司油漆货款计人民币134535元,全部金额确认属实,本人保证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未予以支付,按照未付款的总金额每日以1.5%收取违约金。”被告邓新华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按捺指模予以确认。但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仍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134535元及滞纳金18162元,共计15269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1.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货款滞纳金;2、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对账清单》和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原件证实被告广州君尊公司欠其货款共134535元,被告广州君尊公司无依约按时支付货款,被告邓新华无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134535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由于《购销合同》中注明“月结60天”及“《还款计划书》中注明“如逾期未予支付,按照未付款的总金额每日以1.5‰收取违约金”的内容,故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1.5的标准支付,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5日,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4535元,并约定由8月份起每月支付2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应由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的滞纳金,计得滞纳金为:24620元(134535元1.5‰122天=24620元),现原告请求滞纳金为18162元,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日后的滞纳金,应以134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5‰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君尊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34535元及滞纳金18162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后的滞纳金,以134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5‰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二、被告邓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君尊木业有限公司、邓新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