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重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覃某某、文某与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文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重字第66号原告覃某某,女。原告文某,男。法定代理人文某某,男,系原告文某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睿,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地址: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与建新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周明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某、文某与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覃某某、文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9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州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对本案申请鉴定,原告覃某某、文某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某、文某撤回对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起诉。审 判 员 李本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