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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3民初311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崔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