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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特17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玲玲,该公司海安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姜爱民。被申请人杨义玲。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海安农商行申请称:2013年6月6日,申请人海安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姜爱民、杨义玲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申请人以其所拥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13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上述合同期限内,被申请人姜爱民于2015年5月22日向申请人下属海安支行申请借款60万元,用途为购买电线电缆。海安农商行向姜爱民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年利率为6.63%。现该笔借款利息逾期未付,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现申请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结清至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现申请准予对被申请人姜爱民、杨义玲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13幢1单元601室的抵押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及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费用。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6日,借款人姜爱民、担保人姜爱民、杨义玲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海农商行高保个借字[37]第0027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姜爱民、杨义玲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姜爱民、杨义玲以位于海安镇海洲花园13-1-601室住房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双方至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该所向海安农商行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01302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海安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姜爱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安镇2009004295号,房屋坐落于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13幢1-6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25日。2015年5月22日,海安农商行依借款人姜爱民申请向其发放借款60万元,姜爱民立下借款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63%,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合同号为(2013)海农商行高保个借字[37]第0027号。该笔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姜爱民按约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的约定利息。2015年12月21日起,被申请人姜爱民未再支付约定利息,申请人海安农商行催收未果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另查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提交了姜爱民与杨义玲的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姜爱民与杨义玲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申请人海安农商行与借款人姜爱民、担保人姜爱民、杨义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姜爱民、杨义玲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因借款人姜爱民未如期足额支付利息,构成合同违约,申请人农商行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申请人海安农商行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证书记载的6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姜爱民的抵押财产(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13幢1-601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6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贷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以及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费用(含本案申请费4900元)。申请费4900元,由被申请人姜爱民承担(此款已由申请人代垫)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 判 长  缪宏勇审 判 员  滕自强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