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876号原告钟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简志勇,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涛勇,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常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志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才一个多星期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2日生下儿子周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百依百顺,十分尊重,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22日生育儿子周某。婚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分歧。在处理夫妻感情问题上,应更多地着眼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着眼于弘扬忠诚、互助的家庭美德。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