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杨玉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杨玉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四期N5-2-2。法定代表人格兰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军,无职业。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装配工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后续签至2015年9月2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每月15至20日为发薪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主张被告之后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之后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原告将被告赶出公司,阻止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其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23日,并提供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工资清单载明被告2015年6月工资总额3707.40元,实付工资2959.40元,已于2015年7月11日发放。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杨玉军先生:……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原告本次裁员10人,占全体职工总数10%以上。被告明确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每月工资福利待遇即工资425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日到期,被告当庭表示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载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为:2014年6月工资总额5680.32元,公司加班1272.32元;2014年7月工资总额5494.72元,公司加班1371.72元;2014年8月工资总额5683.40元,年终奖3300元,公司加班1590.40元;2014年9月工资总额4408.00元;2015年10月工资总额4572.28元,公司加班527.00元;2014年11月工资总额5729.12元,公司加班1349.12元;2014年12月工资总额5028.68元,公司加班337.28元;2015年1月工资总额5406.84元,公司加班1011.84元;2015年2月工资总额4335.00元;2015年3月工资总额7315.52元,公司加班3035.52元;2015年4月工资总额4602.28元,公司加班337.28元;2015年5月工资总额4587.28元,公司加班337.28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正常劳动关系,恢复被其单方面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岗位职责一致。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7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不予为被告恢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本次裁员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原告未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86.84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发放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3日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劳动合同剩余期间工资损失。鉴于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对该期间被告月工资标准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24日至9月2日期间工资4255元。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日到期,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2015年9月2日后的工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不予为被告恢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3日、9月3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24日至9月2日期间工资4255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86.8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2015年6月23日后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23日后的工资及一审法院违反仲裁前置原则,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工资425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86.8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作出裁员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员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等员工的劳动关系,裁减员工人数已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但未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上诉人应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24日至9月2日的工资。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期限届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