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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女,1963年3月4日生,汉族,文盲,安徽省砀山县,个体经营户,。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局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东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彦萍、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高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上午,忻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及山西省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人员、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部负责人,对本区七一北路日月酒店旁被告人盛某某经营的“茅台汾酒五粮液”烟酒店进行检查,工作人员在登记扣押疑似假酒的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某将查获的疑似假酒推倒在地,拒不配合。民警口头制止其行为时,该辱骂执法人员,并拿起酒瓶朝执法人员方向砸去,后又拿起矿泉水瓶击打民警林某头部等,致林某左腿和头部受伤。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某辩称,我开始一直配合公安人员的工作,但后来有顾客和开发票的要进店,他们不让,我就生气了,把我店内的东西从柜台上推到地下,但我没有打他,更没有砸到任何执法人员的身体。他们骂我时,我也进行还口,执法人员就抓住我的脖子并给我带上手铐。我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高东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发生暴力行为并非被告人盛某某一方所致,执法人员执法时没有着制服。公安人员的执法不规范,视频显示当时公安人员未出示任何证件。我方当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人盛某某当时也受了伤,其人身权益也遭受了损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中午,根据群众举报,忻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林某、刘某某、王某、张某、张某某五人联合山西汾酒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马某某、武某某、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梁某等人,对位于忻州市七一北路日月酒店旁被告人盛某某经营的“茅台汾酒五粮液”烟酒店进行检查。进店后,林某首先向被告人盛某某出示了证件并讲明自己等人的身份,随后开始对烟酒店销售的酒类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部分疑似假酒,工作人员便进行分类登记,后工作人员又发现了部分疑似假烟,在场民警便打电话联系烟草公司人员,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某突然将工作人员摆放在柜台准备登记的疑似假酒推到地上打碎,民警对其口头制止,盛某某开始辱骂在场人员,并拿起疑似假酒向执法人员方向投掷,民警林某上前口头制止时,盛某某又拿起矿泉水瓶向林某头部挥舞,致林某左腿和头部受伤,后林某等人将盛某某控制。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头部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3日17时,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到林某报案,11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书证——举报材料,证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梁某、山西汾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根据群众反映,向忻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举报忻州市七一北路“茅台五粮液汾酒专卖店”常年销售假酒,报请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事实。3.书证——忻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忻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根据汾酒、五粮液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安排民警林某、刘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联合汾酒、五粮液工作人员对被举报烟酒专卖店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遭受阻碍执法、暴力袭击的事实。4.书证——林某诊断建议书、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所受损伤的程度。5.书证——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前后的全部过程。6.证人林某的证言,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我接到支队领导工作安排,和忻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的5个民警,以及汾酒打假办和五粮液打假办的共计10余人,来到忻府区日月酒店旁边“五粮液茅台汾酒专卖店”检查。到店之后,我给老板表明身份,拿出证件,告知她要依法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从柜台上查获了一批假酒,在门口处查获两箱假烟,各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登记、编号、扣押等事宜。开始这个老板很配合工作,当看到工作人员查获假酒和外烟时,情绪突然激动,将放在柜台上的假酒及假烟全部扔在地上,并对我们开始侮辱、谩骂,并从柜台上拿了一瓶汾酒朝我们身上扔过来,汾酒集团的工作人员躲开,之后这个女子又拿了一瓶竹叶青朝我们扔过来,砸在我腿上,我对她进行口头警告,这名女子又拿起一瓶矿泉水打在我脸上,后我将这名女子控制,之后单位同事拨打了110,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这名女老板传唤至派出所。她把假酒全部摔碎,是为了毁灭证据,另一方面是要阻碍我们执法。7.证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我代表汾酒集团、梁某代表五粮液集团与忻州市公安局食药大队工作人员一同到忻州市日月广场“茅台五粮液汾酒”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有一批假烟假酒,我们经过登记,发现假冒汾酒集团的假酒有玻璃瓶汾酒、玻璃瓶竹叶青、十年老白汾、十五年老白汾、二十年老白汾、三十年汾酒、醇柔老白汾等,一共有五箱,五粮液假酒有五瓶。发现有假烟后,忻州市公安局食药大队的民警通知烟草公司的人来,该店的女老板将摆放在柜台上的假酒全部扔到地下,后她又拿假酒和矿泉水砸民警林某,林某的头部被砸了一下,林某就上前将她按倒在地,后有人打了110,派出所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林某一进门就告诉老板,是忻州市公安局食药大队的,并出示了证件。8.证人梁某证言,2015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我和忻州市公安局食药支队的五六个民警,以及汾酒打假办的共计10余人来到忻府区日月广场旁边的“五粮液茅台汾酒专卖店”检查。到店后,民警林某给老板表明身份,拿出证件,告诉她要依法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从柜台下面查获了一批假酒,工作人员正在登记、编号时,这个女老板将放在柜台上的假酒全部扔在地上,又从柜台上拿了一瓶汾酒向汾酒厂家的工作人员扔过去,汾酒厂家的工作人员躲开了,之后这名女子又拿了一瓶竹叶青朝林某扔过去,林某边躲开边接近这名女子,这女子又拿起一瓶矿泉水打在林某脸上,林某将这名女子控制,之后拨打了110,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这名女老板传唤回派出所。9、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1日上午,忻州市公安局食药支队领导把我和林某叫到办公室,告诉我俩有群众举报忻府区日月酒店旁的五粮液茅台汾酒专卖店卖假酒,让我和王某、林某、张某、张某某五人前往检查。一进店,林某首先告诉老板我们的身份,并出示了工作证件,要进行检查,请她配合工作。后我们和汾酒厂、五粮液厂的同志开始进行检查,在货柜上面、下面都发现了假烟、假酒。刚开始,老板很配合,没有过多话语,检查到有假酒和外烟时,她情绪突然失控,开始把柜台上的假酒和假烟全部扔在地上,并辱骂、侮辱正在工作的警察和打假办的同志,然后她拿起假酒往地上摔,朝工作人员登记的地方扔酒瓶,其中一个酒瓶扔在林某腿上,我们就口头警告她,这名女子又拿起一瓶矿泉水瓶打在林某脸上,然后林某将这名女子控制。之后单位同事拨打了110,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这名女老板传唤回派出所。10.辩护人高东林提交的盛某某2015年11月11日X线报告单、住院病历、照片、住院发票,证实盛某某案发当日到忻州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1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高东林关于执法人员执法不规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