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双峰县交通运输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峰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境坪村。法定代表人彭满红,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双峰县和森路。法定代表人谭余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韵伟,双峰县交通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上诉人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双峰县交通运输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汽车租赁服务;汽车维修、保养服务及汽车配件的销售。但该公司尚未在交通运输部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尚未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开始陆续向被告邮寄送达信息公开申请表共3份,其中无编号申请表的内容是:公开双峰县交通局公务用车和执法用车的车辆数量及其车辆号牌的准确信息;第18号申请表的内容是:公开在编公务员王冰英职务、办公电话的相关信息;第20号申请表的内容是:公开双峰县交通局在办理出租汽车证件变更时,把证件上有关信息由个体名称转为两服务公司名称的法律依据的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前述申请表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函,书面答复原告:一、第18号申请表要求公开在编公务员王冰英职务、办公电话的相关信息。该同志相关信息已由县城市客运管理局在墙上公示,可直接到该单位查看。无编号申请表要求公开公务用车和执法用车的车辆数量及其车辆号牌的准确信息,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决定不予公开。二、第20号申请表要求公开双峰县交通局在办理出租汽车证件变更时,把证件上有关信息由个体名称转为两服务公司名称的法律依据的相关信息,该法律依据不是我局制定,不属我局公开信息的范畴。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复函后不服,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没有及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准确、完整的答复。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陆续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同年8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前述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及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原告虽已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尚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答复原告要求公开在编公务员王冰英职务、办公电话的相关信息可直接到该单位查看。无编号申请表要求公开公务用车和执法用车的车辆数量及其车辆号牌的准确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决定不予公开。要求公开双峰县交通局在办理出租汽车证件变更时,把证件上有关信息由个体名称转为两服务公司名称的法律依据的相关信息,不属被告公开信息的范畴。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上诉人的3份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的事项,被上诉人均予以不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原则。一审判决将政府主动公开及重点公开事项认定为不予公开的事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双峰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其已经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已经告知上诉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与途径,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已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了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对于上诉人的18号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告知了其查询途径,对20号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作出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且被上诉人的答复没有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代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