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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金宝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云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宝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云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宝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方鑫,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强。上诉人山西金宝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云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杨云强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运城市空港新区港府大道17号第2幢1单元402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87.1平方米,总金额为226460元。付款方式:买受人同意银行按揭,买受人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房款总价款26%,即6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付清该房款总价款14%,即3646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经综合验收合格、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愿意履行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自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杨云强向房产公司交纳了房款60000元。2014年1月25日又交纳房款10000元。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将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将合同第六条第三种的付款方式变更为第二种,即买受人同意分期付款,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付壹拾捌万壹仟壹佰陆拾捌元整(181168),余款交房时付清,即人民币肆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整(45292元)。当日,杨云强交了房款26460元,房产收回杨云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5日的交款收据,重新给杨云强出具了一张96460元的房款收据。2014年8月12日,杨云强交纳了房款40000元,2014年9月12日交纳了20000元,2014年10月25日交纳了10000元,11月20日交纳了14708元,共计181168元。2014年8月12日,经杨云强申请,对其还应交纳的44708元首付房款,双方签订了《首付分期借款协议》,约定:杨云强向房产公司借款44708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杨云强应于2014年9月l2日向房产公司归还借款,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房产公司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2015年8月6日,房产公司在《运城日报》上刊登了《凤凰湖畔小区交房公告》,通知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办理房屋交付等手续。但截止至庭审时,诉争房屋还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现杨云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18116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首付分期借款协议》后,房产公司虽未履行出借义务,但该协议实际是对交付房款时间的重新约定,也就是杨云强应于2014年9月12日前支付剩余的首付款44708元,故逾期付款责任还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房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81168元2%=3632元,杨云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为42天,未交房款24708元0.000142天=103.77元;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为25天,未交房款14708元0.000125=36.77元,两项共计140.54元。双方违约金相抵后,房产公司应当支付杨云强违约金3491.46元。杨云强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判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云强与被告山西金宝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山西金宝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杨云强房款181168元,并支付违约金3491.46元;三、驳回原告杨云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认定解除双方商品房销售合同错误,上诉人房产公司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杨云强购房款。被上诉人杨云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云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房产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经综合验收合格、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上诉人房产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被上诉人杨云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房产公司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云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合同记载事项解除上诉人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云强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房产公司称原审认定解除双方商品房销售合同错误,上诉人房产公司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杨云强购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宝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