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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承包了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尚熹雅轩小区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因无施工资质,故将此工程挂靠在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市总公司哈分公司)名下。工程结束后,为结算工程款,黄某某在明知出票单位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受票单位贵溪市总公司哈分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30日,以支付人民币10800元的费用,通过拨打街边散发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从鑫诺公司购买了号码为06224016号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720000元。后其将上述购买的发票提供给贵溪市总公司哈西分公司入账结算。经司法鉴定: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人民币51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出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承包了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尚熹雅轩小区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因其无施工资质,遂将该工程挂靠在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名下。后因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需要发票入账结算,黄某某遂通过路边小广告找到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1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20000元。后黄某某将发票提供给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财务入账。黄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黄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511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证人胡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向其所在单位提供了假发票,发票已入账。3、公安机关提供的黄某某虚开发票的复印件证明黄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51120元。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