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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贵池区华羽广告中心与池州市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池区华羽广告中心,池州市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155号原告:贵池区华羽广告中心,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经营者:吴峰,男,1987年11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福寿,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市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叶象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池区华羽广告中心(以下简称“华羽广告”)与被告池州市天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羽广告的经营者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寿,被告天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羽广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池州境内公路两侧制作、发布户外墙体广告,总计100块,每块墙面广告不小于25平米,单价1200元/块,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制作周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验收方式、验收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原告在发布50块墙体广告后,被告却在2014年4月上旬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发布余下部分,但未说明理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约并支付已发布的广告费,被告一直推脱。2015年4月18日下午,经站前区管委会市场管理办公室协调,被告承认原告发布50块墙体广告,余下的50块不再由原告发布,对已发布的广告费用及支付方式,并未明确。华羽广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晟公司立即支付广告费60000元;2、立即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2000元;3、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羽广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墙体广告制作合同,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管理机构池州火车站站前区管委会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经主管部分组织调解,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部分未履行义务是由被告单方造成的),该部分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被告确认的事实;证据四,墙体广告发布样图,证明原告已实际发布五十块户外广告。被告天晟公司对华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是公司而是个体工商户;对证据二第二页手写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该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广告合同说明了广告发布时间应该是2014年4月20日,我们对每块广告牌的制作都是有标准的,我们广告费用的结算是以酒抵广告费的,原告有义务定期更换画面,付款方式在完工过后付款,原告在完工后将实景照片提供给被告,被告核实验收,广告发布有地域要求;对证据三,该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只是办公室出具的材料,而且办公室没有出具材料的资格,该材料也没有负责人签名,该份材料相当于证人证言,应由相关人员出庭核实证言,证言的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照片无法核实广告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天晟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广告费,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2、即使原告制作了广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先进行验收,但现在没有进行验收,原告没有资格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发布的广告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也约定付款方式是以酒抵广告费;4、原告主体是个体工商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华羽广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天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华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实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华羽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无法核实该照片的来源及形成时间,对��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天晟公司(甲方)与华羽广告(乙方)签订《墙体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池州境内(发布方案详见附件)公路两侧制作、发布户外墙体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乙方在发布期间可按甲方要求免费更换画面50块,其余50块由甲方自行更换;广告制作周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广告面积、位置、效果等要求制作发布;墙体广告工程量为总计100块,每块墙面广告不小于25平方,单价为1200元/块,费用总计12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广告费为12万元,其中高炉家酒按批发价支付9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本期工程全部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中期更换画面完工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本期广告发布到期后支付合同总款的20%;验收方式为��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参照物的实景数码照片,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实景照片进行面积和数量验收;实地考察验收时,乙方必须有工程监理人员陪同,甲方在最终的验收报告上对所抽查的广告质量和数量予以签字确认,乙方收到后即视为该工程已竣工。现华羽广告因双方合同履行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华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制作、发布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广告交付天晟公司验收合格,故华羽广告要求天晟公司支付广告发布���60000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池区华羽广告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即800元,由原告贵池区华羽广告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