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牟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荣成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文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辩护人郝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拉载杨某某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80M时,与行道树相撞,致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牟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驾乘关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8万元,分期给付,被告人牟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