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回族,1962年11月出生,,小学四年级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德州市陵城区滋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段景勇,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甲在德州市陵城区经营“清真餐馆”,制作包子并对外销售。2015年8月10日,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冯某甲制作的包子进行抽检,经鉴定,铝含量为72mg/kg。2015年9月13日,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检测结果告知冯某甲,并告知其国家禁止在包子中使用含铝泡打粉,但冯某甲仍在其制作、销售的包子的发面中使用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2015年10月20日,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对冯某甲制作的包子进行抽检,经鉴定,铝含量为214mg/kg。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甲在德州市陵城区经营“清真餐馆”,制作包子并对外销售。2015年8月10日,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冯某甲制作的包子进行抽检,经鉴定,铝含量为72mg/kg。2015年9月13日,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检测结果告知冯某甲,并告知其国家禁止在包子中使用含铝泡打粉,但冯某甲仍在其制作、销售的包子的发面中使用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2015年10月20日,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对冯某甲制作的包子进行抽检,经鉴定,铝含量为214mg/kg。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冯某乙证实,其在父亲冯某甲经营的“清真餐馆”帮忙,自2012年开始,餐馆往蒸包子的面中添加泡打粉。2015年8月份,食药局工作人员来餐馆对所蒸的包子进行抽样进行检测,其后餐馆仍然往包子中添加泡打粉。2015年9月13日,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把检测结果告知其和父母,并告知国家禁止使用含铝泡打粉,同时把店里剩下的一包泡打粉扣押带走了,泡打粉是冯某甲购买的。2015年10月20日,食药局工作人员再次来餐馆对所蒸的包子抽样进行检测。2、冯某丙证实,2015年8月10日,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其和丈夫冯某甲经营的“清真餐馆”抽取包子样品,2015年9月13日陵城区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到“清真餐馆”内送达检测报告,并告知其和冯某甲其所蒸的包子内铝含量超标,其女儿冯某乙签的字。2015年10月20日,食药局工作人员再次抽检时其也在现场。其不知道是谁往包子里添加的含铝泡打粉。平时其和冯某甲负责做包子,冯某乙负责卖包子。3、宋某证实,冯某甲自2013年开始在其经营的“小天福”食品添加剂门市部购买含铝泡打粉用于蒸包子,开始购买的是梅花牌的泡打粉,2015年8月中旬以后购买的桂林红星牌的大袋泡打粉。2015年9月份,其知道国家禁止使用含铝泡打粉发面后就不销售含铝泡打粉了。4、董某(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科科长)、贾某(原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科科员)证实,2015年10月20日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第二次抽检冯某甲经营的包子铺的包子时,冯某甲正在制作包子,当天已经蒸了50个包子,现场抽检了10个包子,冯某甲在抽检单、检查笔录和抽检的包子封条上签字。经检测,该样品包子铝含量为214㎎/㎏。后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证人宋某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份,证实证人宋某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冯某甲)就是经常去其店内购买含铝泡打粉的人。2、证人宋某对其销售给冯某甲的香甜泡打粉的辨认笔录(附照片)一份,证实证人宋某辨认出2号照片系其销售给被告人冯某甲的桂花牌含铝泡打粉。(三)鉴定意见1、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FDD03H008788012CR1)一份,证实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检验的“清真餐馆”的包子样品中铝含量为72㎎/㎏,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要求,为不合格食品。2、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HR20150915373)一份,证实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的在德州市陵城区“清真餐馆”内抽样的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中铝含量为44016.56㎎/㎏。3、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FDD03H011991001C)一份,证实陵城区食药局于2015年10月20日在陵城区“清真餐馆”内抽样委托检验的韭菜包子样品中铝含量为214㎎/㎏,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要求,为不合格食品。(四)物证1、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照片复印件二张,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经营的“清真餐馆”使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子并销售的现场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制作的照片复印件二张,证实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3日将“清真餐馆”使用的含铝泡打粉查封,泡打粉包装袋背面显示该泡打粉配料含硫酸铝铵(无水)40%及“本品铝含量≤4.6%”字样,封条上有冯某乙的签名。(五)书证1、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调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二份(编号分别为P2015150011、P2015150043),证实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和检验能力。3、CTI华测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单一份,证实2015年8月10日,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冯某甲的“清真餐馆”内制作的包子进行抽样用于检验。4、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陵)食药监检字(2015)第037号检测结果告知书一份,证实2015年9月13日,该局将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FDD03H008788012CR1)送达“清真餐馆”当事人的事实。5、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陵)食药监查扣(2015)032号扣押决定书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该局于2015年9月13日依法对“清真餐馆”进行现场检查,因该餐馆涉嫌使用的含铝香甜泡打粉不符合标准及违法使用添加剂的问题,扣押该餐馆使用的桂林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香甜泡打粉230克。6、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清真餐馆冯某乙的调查终结报告一份,证实该局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冯某甲家经营的“清真餐馆”加工的包子进行抽检,2015年9月13日将抽检结果送达当事人,同时在“清真餐馆”操作间发现剩余230克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香甜泡打粉并予以查扣。7、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监督抽检工作单一份及执法证件二份,证实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董某、贾某乙于2015年10月20日对被告人冯某甲经营的“清真餐馆”内现场制作的韭菜包子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8、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送达回证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0日委托检验的检测报告(编号FDD03H011991001C)已送达被告人冯某甲。9、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该局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20日对被告人冯某甲经营的“清真餐馆”制作的包子及制作包子使用的香甜泡打粉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和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10、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局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10月20日对被告人冯某甲经营的餐馆内加工的包子依法抽样送检,分别检测出铝含量为72㎎/㎏、214㎎/㎏及9月13日抽检的泡打粉检测出铝含量为44016.56㎎/㎏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在第一次送达检测报告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冯某甲禁止在加工包子时添加含铝泡打粉,被告人仍然违法添加。因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犯罪,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11、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陵)食药监食案移(2015)02号案件移送书一份、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移送清单一份,证实经调查抽检,陵城区“清真餐馆”的包子样品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要求,依法将该案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冯某甲供述,其自2012年开始在德州市陵城区经营“清真餐馆”,并开始往蒸包子的面里面添加含铝泡打粉,其实从陵城区商业街“小天福食品添加剂”门市部购买的泡打粉,每次购进一袋,能用两个月。2015年8月10日,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店里的包子进行抽检,2015年9月13日给其送达了检测报告,是其女儿冯某乙签的字。检测报告显示包子铝含量为72㎎/㎏,不合格。执法人员告知其禁止往包子里添加含铝添加剂,但因为用含铝泡打粉蒸的包子卖相好,为了多卖钱,其继续使用含铝泡打粉,2015年10月20日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抽检其加工的包子中也添加了含铝泡打粉。其知道铝对人身体有害。(七)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德州市陵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7日将被告人冯某甲违法添加含铝泡打粉一案移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0日9时许,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在德州市陵城区世纪家园三期东门南侧的“清真餐馆”内将被告人冯某甲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在明知国家禁止在加工包子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的情况下,仍违法在其制作的包子的发面中使用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并予以销售供人食用,且在其加工、销售的包子中检出铝含量为214㎎/㎏,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某甲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