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伊淑敏、陈春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常春、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伊某某以其妻子刘洪梅患肺癌在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为名,开具虚假的住院病历及收据,以低保户身份到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款,在江源区民政局骗取救助款5396元。同年7月份,伊某某以相同手段又到江源区民政局骗取救助款4604元。伊某某以李某甲低保户的身份,开具李某甲虚假的吉林省肿瘤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到江源区民政局骗取医疗救助款10000元。2013年1月份,伊某某以相同手段骗取江源区民政局医疗救助金10000元。2012年11月份,伊某某使用李某甲手中的丁某某低保存折、身份证及户口本,开具虚假的丁某某在吉林省肿瘤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到江源区民政局骗取医疗救助款9860元。伊某某以张某某低保户的身份,开具张某某虚假的吉林省肿瘤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到江源区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款,在江源区民政局骗取医疗救助款9483元。2、被告人伊某某伙同陈某某,以陈某某妻子马某某低保户的身份,开具马某某虚假的吉林省肿瘤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到江源区民政局骗取医疗救助款1000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伊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代表陈述;3、证人吕某某、翟某某、李某甲、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马某某证言;4、江源区城乡医疗救助档案、证明、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收条、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陈某某使用虚假的医疗费用票据,骗取医疗救助金,伊某某骗取59343元,数额巨大,陈某某骗取1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伊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以陈某某妻子马某某低保户的身份,开具马某某虚假的吉林省肿瘤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在江源区民政局骗取医疗救助款10000元。2012年被告人伊某某以其妻子刘洪梅患肺癌在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为名,开具虚假的住院病历及收据,以低保户身份在江源区民政局骗取救助款5396元。同年伊某某以相同手段在江源区民政局又骗取救助款4604元。同年伊某某以李某甲低保户的身份,开具李某甲虚假的吉林省肿瘤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在江源区民政局骗取医疗救助款10000元。同年伊某某使用李某甲手中的丁某某低保存折、身份证及户口本,开具虚假的丁某某在吉林省肿瘤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在江源区民政局骗取医疗救助款9860元。同年伊某某以张某某低保户的身份,开具张某某虚假的吉林省肿瘤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在江源区民政局骗取医疗救助款9483元。2013年伊某某以相同手段骗取江源区民政局医疗救助金10000元。事后,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赃。伊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伊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洪梅的江源区城乡医疗救助档案,证实刘洪梅因患有肺癌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6日在吉林省肿瘤医院支出住院费用10792.42元,住院病志号00079591。2011年12月21日申请医疗救助金,2012年1月30日江源区民政局审批5396元;刘洪梅因患有肺癌于2012年4月9日至4月13日在吉林省肿瘤医院支出医疗费18960.37元,住院病志号00079691,2012年7月23日申请医疗救助金,2012年8月21日江源区民政局审批4604元。2、吉林省肿瘤医院证明材料,证实经吉林省肿瘤医院查询,住院病志号为00079691系患者孙铁英使用,与刘洪梅不符,该病志号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3日未发生住院费用。住院病志号00079591系患者刘红梅使用,后期变更为刘洪梅,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3日住院,产生医疗费用3654.5元,医保统筹报销1614.01元,个人支付2040.49元。3、李某甲、丁某某在江源区城乡医疗救助档案,证实李某甲因患有肺癌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29日在吉林省肿瘤医院支出住院费用20548.36元,住院病志号00012585,2012年7月16日申请医疗救助金,2012年8月21日江源区民政局审批10000元。丁某某因患有肺癌于2012年7月6日至7月28日在吉林省肿瘤医院支出医疗费19721.84元,住院病志号0006931,2012年10月8日申请医疗救助金,2012年10月30日江源区民政局审批9860元。4、吉林省肿瘤医院证明材料,证实经吉林省肿瘤医院查询,出院患者中没有户籍是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的李某甲,住院病志号为00012585没有对应患者,与李某甲不符,住院病志号为0006931没有对应患者,与丁某某不符。5、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实李某甲账户于2012年8月28日转存现金10000元、2013年1月10日转存现金10000元。丁某某账户于2012年11月1日转存现金9860元。6、张某某在江源区城乡医疗救助档案,证实张某某因患有宫颈癌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吉林省肿瘤医院支出住院费用18965.73元,住院病志号00035295。2012年7月17日申请医疗救助金,2012年8月21日江源区民政局审批9483元。7、吉林省肿瘤医院证明材料,证实经吉林省肿瘤医院查询,住院病志号为00035296没有对应患者,与张某某不符。8、马某某在江源区城乡医疗救助档案,证实马某某因患有宫颈癌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6日吉林省肿瘤医院支出住院费用38695.95元,住院病志号00068592,2012年1月13日申请医疗救助金,2012年1月30日审批10000元。9、吉林省肿瘤医院证明材料,证实经吉林省肿瘤医院查询,住院病志号00068592系患者张国君使用,与马某某不符且病志号(00068592)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未在吉林省肿瘤医院发生住院费用。10、吉林省肿瘤医院证明材料,证实病志号00079691,住院时间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13日的刘洪梅住院结算收据复印件;病志号00079591,住院时间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刘洪梅住院结算收据复印件;病志号00012585,住院时间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29日的李某甲住院结算收据复印件;病志号0006931,住院时间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28日的丁某某住院结算收据复印件;病志号00035295,住院时间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张某某住院结算收据复印件;病志号00068592,住院时间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6日的马某某住院结算收据复印件,均非吉林省肿瘤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收据。11、收条,证实2013年1月30日,伊某某主动向江源区公安局退还以刘洪梅名义骗取的民政医疗救助款4604元和5396元。2013年1月30日,陈某某主动向江源区公安局退还以马某某名义骗取的社会救助款10000元。李某甲退赃29860元,张某某退赃9483元。12、江源区公安局孙家堡子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伊某某诈骗一案,伊某某因取保候审后外出治病,其家属及朋友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该案未能按期审查起诉。陈某某、马某某诈骗案中,陈某某、马某某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石人镇民政请民政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情况让陈某某、马某某到石人民政办理,在二人到民政后,守候的办案人员将二人带到公安机关,陈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彭延新外出务工,办案人员多方查找,未找到彭延新,故该案中缺少彭延新证言。13、江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伊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前未曾羁押。14、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1月24日经鉴定,伊某某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15、江源区看守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12月15日江源区人民法院三次将伊某某送往江源区看守所羁押,江源区看守所不予收押。16、江源区司法局证明,证实伊某某贩卖毒品案件,江源区司法局未收到法院任何法律文书,该人也未在江源区司法局内接受社区矫正及保外就医等情况。1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21日,江源区公安局接到江源区民政社会事业救助中心工作人员报案称:江源区苇塘居民刘洪梅以自己身患肺癌为由骗取救助资金5396元。经调查,案件属实,遂立案侦查。2013年1月30日,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伊某某对其诈骗江源区民政局救助金一案供认不讳。2015年12月份,江源区公安局孙家堡子派出所民警通过伊某某家属了解到伊某某的情况和联系方式,办案人通过电话的方式与伊某某取得联系并在电话中对伊某某规劝,伊某某表示同意回到江源,2015年12月23日伊某某回到江源区公安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1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伊某某、陈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伊某某问我是否是低保户,说能帮我想办法涨点低保工资,需要我的低保存折、身份证、户口本,2012年5、6月份我把低保存折、身份证、户口本给了伊某某。2012年8月份伊某某说钱下来,让我和他去取钱。我看见存折里面有10000元钱,取出来后,他给了我4500元钱,剩下的5500元钱伊某某说给办事的人。我俩离开银行时伊某某和我说这个钱是医疗补助款。过了一段时间后,伊某某又问我是否还认识有低保的人,还能帮忙办理,我说我姐夫的弟弟(丁某某)也是低保户,丁某某的低保存折、身份证、户口本都在我姐家,我姐出去干活,就把这些东西放在我这里,我就把丁某某的低保存折、身份证、户口本交给了伊某某。11月份伊某某说丁某某的钱也下来了,我和他去银行把9800元钱取了出来,伊某某给我了4000元钱,剩下的5800元钱伊某某拿走了。2013年1月伊某某说我2013年医疗补助款又下来了,我和他去银行取了10000元钱,伊某某拿走了5500元钱,给我留下了4500元钱。20、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没有肺癌。我没有在江源区民政局社会救治事业中心申请过救助金,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前一直在我三嫂(李某乙)那里。2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丁某某的三嫂。丁某某的低保存折在我手里,2012年11月丁某某的低保存折里存入的9860元是李某甲取的。2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伊某某问我是否有低保,伊某某说他在民政局有熟人,帮我把低保的钱涨一些,我同意了。后来伊某某把我的身份证、户口本、低保折都拿去了,还没办完的时候,伊某某又问我有没有病,我说我的心脏不好,伊某某说给我办理大病救助,说办事情需要1500元钱,我给了伊某某1500元钱,后来伊某某又向我要了500元钱。2012年8月末伊某某告诉我拿着低保存折到银行,钱可能下来了。我拿着折到邮政储蓄发现9483元钱已经到账了,取完钱后,我给了伊某某2000元钱。我没患癌症,也没在吉林省肿瘤医院治疗过。2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江源区城乡医疗救助档案中的住院票据及诊断书是虚假伪造的我不知道,是哪来的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在江源区民政局领取了多少救助款,是陈某某拿着档案办理的,并取的钱。2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民政办公室工作。苇塘社区的刘洪梅是低保户,刘洪梅向民政部门申请过城乡医疗救助金,刘洪梅本人患癌症,符合医疗救助标准,我记忆中她在2012年申领过一次医疗救助金。申领医疗救助金需要向民政部门递交个人申请,填写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逐级审批,同时提供刘洪梅本人住院票据原件,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刘洪梅的这些手续都是他丈夫伊某某办理的。25、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伊某某从来没有找我办过住院票据的事。26、被害单位代表李世新陈述,证实我在江源区民政局上班,担任社会医疗救助中心主任。2012年工作人员在审核城乡医疗救助档案时发现申请人伊某某在吉林省肿瘤医院开具的诊断书有问题,经电话联系吉林省肿瘤医院医保科主任得知,伊某某提供的诊断书与名字不符。2012年12月份被骗取了5396元钱,2012年2月份被骗取了4604元钱。工作人员在审核城乡医疗救助案时发现申请人马某某出具的吉林省肿瘤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其他数人的诊断书编号与其他人的相同,经与吉林省肿瘤医院医保科电话联系证实,马某某提供的诊断书与她的名字不符,马某某以其患有癌症为由骗取了救助金10000元钱。2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8、9月份,我兄弟媳妇(彭延新)问我妻子(马某某)有没有低保,如果有的话她可以帮我报一部分钱,她让我去社区开一个三联单就可以帮我找个姓伊的人办理。我过了几天拿开具的三联单和我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低保存折去找的彭延新,彭延新和我一起去江源把这些东西交给了一个姓伊的男子。2012年年初,江源区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让我去江源区民政局取医疗救助款,我和彭延新、姓伊的男子一起去江源区民政局取了一张10000元钱的支票,姓伊的男子去孙家堡子农村信用社把10000元钱取了出来,给了我3000元钱。姓伊的男子把住院的票据和诊断书拿给我看过,我知道都是假的。28、被告人伊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来投案自首。我诈骗了江源区民政局社会事业救助中心5396元钱。2008年我在长春肿瘤医院住院时认识了翟士威,翟士威说如果我能找到有低保的人,他可以提供在肿瘤医院住院的票据,可以到民政部门报销一部分钱。翟士威说每办一笔给他3000元钱。2011年,我妻子刘洪梅因肺癌在长春住院,因为当时花了不多钱,翟士威给我出具了假的住院收据,我用翟士威出具的假手续,到江源区民政社会事业救助中心报销,民政社会事业救助中心给我救助了5396元。2012年7月份,翟士威又给了我一套我妻子刘洪梅在肿瘤医院住院的手续,我又到民政社会救治事业中心骗取了4604元。我和李某甲、张某某是同学,她俩都是低保户。我第一次给我妻子刘洪梅办理完后,私下唠嗑时我把这件事情跟她们说了,她俩同意办理,分别给了我3000元钱(办理假住院手续),于是我到长春给了翟士威7400元钱,办理了三个人的假住院手续,分别是李某甲、张某某还有我妻子刘洪梅的。李某甲和张某某的手续每人是3000元,我妻子的是1400元。我回到江源以后,我领着李某甲和张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办成以后,李某甲和张某某分别给了我2000元钱,其余的钱都在她们自己手里。这次办成功以后,李某甲和张某某还想再办,张某某给了我3000元钱,李某甲给了我6000元钱。我又到长春找到翟士威,给了他9000元钱,办理三个人的假住院手续,分别是李某甲、张某某和丁某某(李某甲亲属)的。回到江源我又领着李某甲和张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其中李某甲和丁某某的已经办成了,民政救助中心已经把钱打入李某甲和丁某某的低保账号里,张某某的没办下来。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未曾被执行过,未被羁押过。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医疗救助档案、吉林省肿瘤医院证明、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伊某某共七次采用虚假病例及发票等手段骗取江源区民政部门医疗救助款共计59343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包含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共同诈骗10000元,陈某某与伊某某构成该10000元诈骗罪共犯。伊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伊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有证据体现,其该刑罚尚未执行,残刑8个月及罚金应与本案刑罚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以编造虚假病情,使用虚假医疗诊断及票据,共七次骗取江源区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共计59343元,其中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诈骗10000元,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于诈骗该10000元的共同犯罪,因其二人在诈骗该10000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伊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曾犯罪的刑罚未执行完毕的残刑与罪应实行并罚。鉴于陈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全部退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其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涉案退赃到侦查机关的赃款应及时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丽华审 判 员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姜焕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爱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