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87号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嘉昌纺织贸易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嘉昌纺织贸易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8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徐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宛青,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朗嘉昌纺织贸易行,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吕桂林。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嘉昌纺织贸易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来料加工的方式为被告纱线染色。自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陆续拖欠加工费183153.28元。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83153.28元及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的逾期利息65151.21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000元,该款项原告未扣除。其次,根据价目表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开票违约在先并导致被告损失,故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染损过高,给被告造成损失24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其间存在染色加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材料,183153.28元的欠款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在收据做出之后曾另收取被告20000元加工费,故欠款金额应为163153.28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加工费月结,否则按3%/月计算利息(其性质当属违约金)。原告起诉主张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利息,并非过高,且被告亦未要求调整,本院直接予以支持。由于欠款金额自2015年2月份之后变更为163153.28元,且原告主张2014年2至4月份的加工费分别计算违约金,本案中难以明确每笔欠款的违约金数额,故酌情确定至2015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总额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由于原告并非按照价目表约定的“含税价”向被告计收加工费,且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曾向原告主张过增值税发票,故本案中对被告答辩所称的原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合同义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染损,该内容属于反诉,经当庭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朗嘉昌纺织贸易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3153.28元以及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50000元(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63153.28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嘉昌纺织贸易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季永峰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