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玉忠、闪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玉忠,闪大生,丁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637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爱国,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丁玉忠,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回族。被告闪大生,男,1967年9月9日出生,回族。被告丁玉良,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玉忠、被告闪大生、被告丁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忠、被告闪大生、被告丁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丁玉忠向原告下属的高庙信用社借款95000元用于购木材,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展期到2014年6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闪大生、被告丁玉良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未再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丁玉忠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931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7.23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闪大生、被告丁玉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玉忠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闪大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玉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丁玉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闪大生、被告丁玉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高庙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期限、利息清偿情况。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丁玉忠、被告闪大生、被告丁玉良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高庙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丁玉忠借款9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借款用途购木材),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闪大生、被告丁玉良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7月1日,高庙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借款展期11个月,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订立后,高庙信用社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再清偿。本院认为,高庙信用社与三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丁玉忠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丁玉忠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闪大生、被告丁玉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闪大生、被告丁玉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忠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率11.49‰)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7.235‰计算)。二、被告闪大生、被告丁玉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闪大生、被告丁玉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忠追偿。案件受理费1099.14元,由被告丁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