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孟凡东与包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东,包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561号原告孟凡东,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包海山,男,36岁,蒙古族,个体户。原告孟凡东诉被告包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东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以买牛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2015年9月18日被告又以买牛为由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上述两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40000元,尚欠64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海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署名借款人为被告名字的借据两枚。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查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以买牛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2015年9月18日被告又以买牛为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被告偿还了140000元,至原告起诉尚欠64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包海山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非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东借款6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包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