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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邹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213号原告邹某。被告马某。原告邹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从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