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春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许某某、许国兵、黄丽、张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春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许某某,许国兵,黄丽,张海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学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居住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理人:乔改梅,女,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居住地安徽省绩溪县,系张某某之母。委托���理人:方名,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春松,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负责人:方家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学生,住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理人:许国兵,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系许某某之父。被告:许国兵,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系许某某之父。被告:黄丽,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系许某某之母。许某某、许国兵、黄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青,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春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许某某、许国兵、黄丽、张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改梅、委托代理人方名,被告曹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鲁,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武,许某某、许国兵、黄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淳,张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20时43分许,张某某乘坐许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从古林桥往东山路方向行驶,途经丝绸厂宿舍门口路段时,碰撞曹春松停放在路边的皖P52X**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的事实。受伤后张某某随即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伤情被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颅脑损伤伤残十级、颅脑缺失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4万元,三期被评定为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00天、护理期100天。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绩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春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曹春松已为皖P52X**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2523.2元(120天×104.36元/天)、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0年×26936元/年×(10%+1%))、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1900元,在杭州做鉴定时产生的门诊检查费385元,住宿费324元,交通费578元,扣除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许国兵垫付5000元,各被告还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47206.06元。请求按照最新赔偿标准判令各被告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47206.06元,及赔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脸上伤疤的整容费用。曹春松辩称: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整容费以及第一项后续治疗费4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张某某和张海青对本案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张某某诉请中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张某某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也申请重新鉴定;4、曹春松只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5、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根据鉴定情况进行分担,关于后续治疗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许某某、许国兵、黄丽辩称:1、对张某某受伤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张海青亦有过错,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数额应该由张某某和张海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5天;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被告垫付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鉴定费用应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进行分担。张海青:要求赔偿电瓶车损失,其他没有意见。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认定结果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春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曹春松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车辆、驾驶员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的投保情况;3、绩溪县人民医院病历、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4、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存在癫痫发作的可能,需后续治疗;5、医疗费发票,证明张某某因伤支付医疗费用34046.66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张某某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7、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另需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8、张某某在校证明、XX小学毕业证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直在绩溪县城读书,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9、汽运公司证明、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直在绩溪县城读书,应根据城镇居民标��计算相关损失;10、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张某某因鉴定支付检查费用385元;11、住宿费发票,证明张某某因鉴定支出住宿费;12、餐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张某某因鉴定支付餐饮费、交通费。经质证,被告方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5、7-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曹春松、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许某某、许国兵、黄丽、张海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证据7,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合理。证据10、11,被告方认为应纳入鉴定费用;证据12中的餐饮费被告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曹春松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交警队笔录一份,证明其投保情况,事故电瓶车所有人为张海青,驾驶人不满16周岁,且双人共同驾驶。经质证,张某某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认为交警队笔录达不到张某某与许某某共同驾驶的目的。许某某、许国兵、黄丽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交警队笔录一份,收条一张,证明事故电瓶车所有人为张海青,驾驶人不满16周岁,且双人共同驾驶,其已垫付5000元。经质证,张某某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为交警队笔录达不到张某某与许某某共同驾驶的目的。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张海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曹春松、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许国兵、黄丽、许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浙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2份,证明张某某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用。经质证,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曹春松、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许国兵、黄丽、许某某、张海青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黄丽、许某某、张海青认为对后续治疗未提出,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5、7-1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2,结合张某某的治疗鉴定情况,本院对张某某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曹春松提交的证据,张某某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许某某、许国兵、黄丽提交的证据,张某某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大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两份鉴定费发票,张某某及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和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20时43分许,张某某与许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从��溪县城古林桥往东山路方向行驶,途经丝绸厂宿舍门口路段时,碰撞曹春松停放在路边的皖P52X**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的事实。受伤后张某某随即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出院。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绩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春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张某某伤残为颅脑损伤伤残十级,颅脑缺失伤残十级,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00天、护理期100天。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张某某目前不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不予评残的评定意见;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缺损为伤残十级,三期为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颅骨缺损修补的后续治疗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认定。另查:张某某随父母长期在绩溪县城生活,现就读于绩溪县XX中学。曹春松为皖P52X**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电瓶车为张海青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4046.66元,许国兵垫付医疗费5000元,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浙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合计4720元由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支付。事发时为大雨天气,张某某与许某某共用一件雨衣。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曹春松承担40%的赔偿���任,曹春松辩解只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发时,许某某与张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不符合驾驶电动车的条件,但对危险行为都有一定的辨知能力,两人骑乘电瓶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许某某的监护人许国兵、黄丽承担30%的责任。张海青作为电动车的所有人,未尽到谨慎管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不符合驾驶条件的未成年人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参照浙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护理期、营养期都为9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颅脑缺损十级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整容费用,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张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治疗医院的证明,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结合张某某治疗与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请求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0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0年×26936元/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385元、住宿费324元,合计107460.06元。人保财险绩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673.4元,扣除其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71673.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曹春松赔偿10314.66元((107460.06元-81673.4元)×40%),许国兵��黄丽赔偿7736元((107460.06元-81673.4元)×30%),扣除已垫付5000元,还应赔偿2736元,张海青赔偿2578.67元((107460.06元-81673.4元)×1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0314.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1673.40元;三、被告许国兵、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736元;四、被告张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578.67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20元,被告曹春松负担1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负担892元,许国兵、黄丽负担65元,张海青负担30元;重新鉴定费4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22元,被告曹春松负担1316元,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负担1410元,许国兵、黄丽负担822元,张海青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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