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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乙(曾用名金某甲),农民。2009年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黄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指控:2016年4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金某乙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嘉州红KTV驶往东城街道凤凰城方向。23时40分许,途经黄岩区劳动南路人民医院西大门路段时被公安交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金某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乙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