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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吉春与白光辉、赵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冬娟,王吉春,白光辉,赵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5执异13号异议人刘冬娟,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吉春,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白光辉,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春友(曾用名赵春有),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吉春与被执行人白光辉、赵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冬娟于2016年4月15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冬娟称:2015年1月21日,赵春评未经异议人同意,擅自作主为其胞兄赵春友涉嫌拒执罪一案单方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即鹤岗市工农区新鹤B区9号楼某房屋及现金10万元。东风区法院将此担保标的认定为执行标的。对此异议人认为:1、赵春评未经异议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担保行为属无效担保;2、赵春评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为其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东法执字第1号驳回撤销担保通知书及(2016)黑08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赵春评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及现金10万元的查封、冻结及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吉春与被执行人白光辉、赵春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刘冬娟的丈夫赵春评系被执行人赵春友的胞弟。2015年1月21日,赵春评自愿为赵春友提供执行担保,以座落于鹤岗市工农区25委新鹤小区三组团的鹤岗市房权证工农字号第xx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4.97平方米)提供担保,明确表示如果赵春友逾期不履行,赵春评同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房屋。赵春评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和23日分两次向建设银行赵春友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存款共计10万元,该账户目前处于冻结状态。同日,因被执行人赵春友涉嫌拒执罪,赵春评又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公安分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交纳取保金5万元。在该拒执罪案件被撤销后,佳木斯市东风区公安分局已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5万元返还给赵春评。赵春评随后以拒执罪案件被撤销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其为赵春友提供的房屋及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驳回其异议请求。赵春评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案件正在复议期间。另查明:异议人刘冬娟与丈夫赵春评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3日,赵春评取得鹤岗市房权证工农字号第xxxxx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春评一人,无共有人及权利人登记。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本案中,异议人刘冬娟与执行担保人赵春评虽为夫妻关系,但在鹤岗市房权证工农字号第xx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中所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仅为赵春评单独所有,并无刘冬娟共有的相关信息。赵春评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做为房屋登记的唯一产权所有人,以该房屋为胞兄赵春友提供执行担保,明确表示担保意愿,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提交到法院的行为,充分证明了赵春评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没有房屋共有人登记的刘冬娟是否知情或是否同意,均不影响赵春评的执行担保效力。赵春评本人自愿转账汇款至赵春友的账户,该行为不以刘冬娟是否知情来确认行为效力。赵春评因不服(2014)东法执字第1号驳回撤销担保通知书及(2016)黑08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正在复议期间.刘冬娟即不是案件当事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故无权申请撤销。综上,异议人刘冬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冬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凤敏审判员  刘丽荣审判员  张绍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