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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曾德武、黄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曾德武,黄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5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九一北路111号。代表人孔祥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榕,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水元,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曾德武,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公民身号码:352601197307054015。被告黄荣,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被告曾德武、黄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榕,被告曾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曾德武、黄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建岩一个个额借字74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贷给被告曾德武、黄荣借款35万元,期限10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当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4110.85元(现执行年利率6.49%,按月还款4,031.93元。2、该笔贷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东方三洋城)1幢1××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龙房他字第20110254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6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2399.78元、利息3915.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德武、黄荣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22399.78元、利息3915.53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处分被告曾德武、黄荣向原告提供的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东方三洋城)1幢1××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德武、黄荣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曾德武签订一份2011年建岩一个个额借字7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贷给被告曾德武借款35万元,期限10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2、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3、该笔贷款由被告曾德武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东方三洋城)1幢1××号房产(产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龙房他字第201102542号;债权数额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曾德武发放了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8%)。贷款发放后,被告曾德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曾德武、黄荣系夫妻关系。2、被告黄荣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字。3、被告曾德武于2016年4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82.59元、利息358.87元、罚息288.54元。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017.18元、利息4318.11元、罚息508.1元。4、原告向被告曾德武发放贷款时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8%,原告起诉后现在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6.49%。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曾德武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被告曾德武计收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曾德武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被告曾德武名下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德武、黄荣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黄荣应与被告曾德武共同偿还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德武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黄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武、黄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09017.18元、利息4318.11元、罚息508.1元;以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209017.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7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德武、黄荣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将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曾德武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东方三洋城)1幢1××号房产(产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编号为:龙房他字第201102542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5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5元,减半收取为2347.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25元,被告曾德武、黄荣负担2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珊(代)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