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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谢志会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619号原告谢志会。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行政中心北楼。法定代表人巴川江,区长。委托代理人吕丽娟,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会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简称长寿区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长寿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会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制作了长寿府发(2013)119号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4日予以公告。原告涉案房屋属于该征收决定范围。被告的征收有效法定期限为一年,征收至今两年多了,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位于长寿区晏家商贸街14幢1-2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寿区政府答辩��,1、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2、原告与征收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经审查,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志会的起诉。本案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健康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