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姜国霞与石生龙、李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霞,石生龙,李贵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59号原告:姜国霞,男。被告:石生龙,男。被告:李贵春,男。原告姜国霞诉被告石生龙、李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生龙、李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石生龙向我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被告李贵春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石生龙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李贵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石生龙、李贵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石生龙因偿还借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担保人李贵春提供担保。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生龙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李贵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生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石生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贵春在被告石生龙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被告石生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龙、李贵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石生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国霞借款10000元,被告李贵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