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886号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住济阳县,现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原住济阳县,现羁押于山东省齐州监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无所事事,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还有感情,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可以看出双方是在真心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相信双方只要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多加交流,沟通感情,就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