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军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582号原告:赵军。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军诉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在嘉兴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9号楼房号为91116、建筑面积为45.48平方米、总价为253778元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2011-2013年的年租金按购房总价的4.5%计算,2014-2015年的年租金分别为购房总价的4.86%和5.22%,前二年的房屋租赁税由被告承担,后三年如有政府优惠政策则按政策执行,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先付后用。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11年10月之前的租金,2011年11月就停止支付了,在2012年11月通过法律途径又支付了12个月的租金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7日租金至今未付,已欠原告36个月的租金36968.32元。原告的购房款系贷款支付,对于月收入只有2000多元的原告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掐断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已多次电话、上门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极大的伤害,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968.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好一家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委托经营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并对租金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军系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9号楼911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讼争房屋委托被告经营,房屋总价为253778元,授权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以被告名义对该物业采用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代为出租、许可经营等形式独立进行合法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同意委托经营收益按实际购房款计算,2011-2013年年收益分别为11420.01元,2014年收益为12333.61元,2015年收益为13247.21元;被告同意委托经营收益按实际购房款计算;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1次,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月支付首期季度收益,后续委托经营收益在应付收益季度的首月30日前支付;原告所得收益应缴纳的政府税费委托被告代扣代缴,2011、2012年的税费由被告负责解决;在委托经营期限内,若被告逾期交付原告委托收取的租金费用,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根据当期应付的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年到期业主签约率达到95%(计772户中达到733户),则在十日内按季发放租金,2010年到期业主和2011年到期业主总签约率达到95%(计1207户中达到1146户)则合同生效;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1年10月。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的租金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并经(2012)嘉秀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10月28日起的租金,亦未将商铺返还给原告,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确认与好一家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5年12月28日起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经营合同,但该合同中未约定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应当支付作为受委托人的被告的费用计算方式,相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经营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其有权使用、出租讼争房屋,本质上系以支付租金为对价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更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租金37000.83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好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军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租金3700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