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30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P×××××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宜昌市兴山县方向往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方向行驶,行至神农架林区木鱼镇迎宾路杨家店(小地名)岔路口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被告人王某遂请周围群众帮忙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害人何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后死亡。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委托神农架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局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83)刑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86)刑再通字第9号刑事再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向某、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神)公(司)鉴(尸)字(2015)0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以及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静峰审 判 员 丁文春人民陪审员 张淑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紫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