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等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郑×,孙×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2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42岁(1973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石领涛。被告人郑×,女,62岁(1954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3��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小丽,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男,66岁(1949年12月27日出生);2003年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4月20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运国,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郑×、孙×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石领涛,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薛小丽,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孙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郑×、孙×,通过刘×(另案处理)联系×市监狱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为×市监狱在押犯李×1办理保外就医,分5次给予刘×人民币共计73万元,其中3万元由孙×给予刘×。后在2009年5、6月间,刘×为给李×1办理保外就医将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给予时任×市监狱副监狱长王×。被告人赵×、孙×、郑×于2015年4月23日被×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郑×、孙×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赵×、郑×、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石领涛认为:被告人赵×能够认罪、悔罪,有自首、立功情节,在本案��处于次要、从属地位,其行为没有实质性地影响司法公正,且及时终止了行贿行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薛小丽认为:郑×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未取得实际利益,系被动给予刘×钱款,主观恶性较小,处次要、被动地位,且有中止犯罪行为,其对揭发刘×案及王×案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孙运国认为:孙×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郑×、孙×于2008年9月10日,在本市丰台区金海国际商务中心给予刘×(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欲通过刘×为×市监狱在押犯李×1办理保外就医手续,后刘×将该款中的10万元给予时任×市监狱副监狱长王×用以办理上述请托事项。被告人赵×、孙×、郑×于2015年4月23日��×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我姨夫李×12007年被转到×市第一监狱,我姨郑×在去监狱探视的时候发现他身体不好,就想给李×1办保外就医。2008年6月前后,我在西洼俱乐部吃饭时认识了刘×,他说他在监狱做工程,我就把李×1的情况大概跟他说了一下,看能不能给办保外就医,他说他跟那边挺熟的,可以先帮我问问。我就跟郑×说了这个事,郑×让我跟刘×再联系一下。8月8日,我跟孙×一起向刘×说了说李×1的情况,问他能不能办,他说能办,但需要一些费用,大概75万元,如果办不成的话退70万元,那5万元就不退了。他说这事怎么办找谁办不用我们管。我就跟郑×说了这个情况,郑×同意,但表示钱比较紧张,没法一起给。我就给刘×打电话,他说有���少先凑多少,凑的越早保外就医的事就办的越快。2008年9月初,刘×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准备20万元。9月10日晚上,我和孙×一起去的丰台区南苑路金海国际商务中心,到了108房间给了刘×20万元现金。2009年10月份,我给刘×打电话催问办保外就医的进度,刘×跟我说这事办不了,后来干脆就不接我电话了。我们找刘×办理保外就医是因为他认识监狱里面的人,熟人好办事,给他钱的时候,我知道他可能拿这个钱去行贿。2、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我爱人李×1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服刑期间我去探望,他说身体不好,不知道以后能否见到家人。了解这个情况后家里人很着急,这时我的1个远房亲戚叫赵×,他说在1次聚会聊天时认识1个在监狱做工程的人,说心脏病可以办保外就医,但是得花一些费用。我们决定给李×1办保外就医,把钱分期分批��了他,但事情还是没有办成,后来我听赵×说办事的人叫刘×,在监狱做工程。给刘×的钱都是我出的,我每次都是从卡里取的现金,账上可以查出来。每次都是我把钱给赵×,赵×再约见刘×,每次给钱的时候我都委托我的1个朋友孙×陪同赵×一起,因为对方不给打条,只收现金,所以我就找孙×做见证。2008年9月10日,我从家里拿了82000元现金,又从招行卡里取了118000元,凑齐20万元,给了赵×。后来听赵×说他和孙×一起把20万元交给了刘×。3、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郑×找我,说她爱人李×1在监狱服刑,身体不好,需要照顾,说赵×找了个人,让我帮着过去看看,和赵×一块儿听听情况。当时赵×带着我去了西四环吃饭,当时有我、刘×、赵×、胡×四人。胡×介绍刘×和我们认识,我之后才知道刘×是和×监狱有生意往来。后来赵×代表李×1家里人提出���外就医的事情,刘×跟赵×说,这事得分两步办,先得找相关领导吃吃饭,等有眉目了,可能得花些钱打点打点。赵×回去跟郑×说了,郑×同意让刘×办。郑×让我帮着赵×,盯着点这事。后来,赵×约刘×吃饭,具体谈李×1保外就医的事情,我也在场,刘×提出需要给他钱送礼给管事的人。前前后后一共花了73万元,每次给钱刘×都说是用于送礼,打点关系,但是细节没有讲过。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底10月初的时候,我、孙×、赵×3个人在1个酒店见面吃饭,孙×说赵×的老板李×1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判有期徒刑13年,正在×监狱服刑,问我能否帮忙为李×1办理保外就医,我说先问问相关领导。2008年10月中旬一天,我约王×去洗澡的时候,把为李×1办理保外就医的事跟他说了,并且说,这件事我已经和李×2说好了,李×2让我负责把犯人送到中心医院,之后的事情由他去处理。监狱这边犯人家属愿意出20万元,于是王×就答应了。当时王×是×监狱的副监狱长,主管后勤,我给×监狱干一些建筑工程都是和王×接洽。过了两天,我就给孙×打电话,约他和赵×一起去金海国际洗浴中心,见面后我说相关领导已经答应办理这件事,先去准备20万元,等犯人从×监狱到了中心医院后,再把另外的30万元拿来。大概是在2008年底,赵×和孙×他们给了我20万元。这笔钱,我分两次给了王×,时间分别是2008年底或2009年初以及2009年6月底7月初,每次10万元,是为了将李×1从×市监狱管理局的×监狱转到李×2的中心医院。我给王×第1笔钱之后过了几天,王×跟我说李×1现在有积分,如果一旦没办下来,积分就没了,对他之后减刑、假释有影响。等到6月份在×监狱满1年,办理去中心医院的事情,就不影响积分了,于是我把这个情况跟孙×、��×说了,他们说可以拖到6月份办。2009年6月底的时候,王×给我打电话说李×1已经去中心医院了,让我盯着点李×2。王×的意思是一方面他已经把该办的事情给办了,让我把另外的10万元给他送过去。另一方面因为他了解李×2这人比较滑,所以让我盯住,别出岔子。李×1到中心医院呆了10来天,因为赵×这边钱没有到位,没法让李×2办事,李×1就又回到了×监狱。赵×不知道我具体把钱给的是谁,只知道我给的是中心医院和×监狱的领导。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8年或者2009年的一天,刘×给我打电话约我洗澡吃饭,吃饭的时候,刘×说有1个大领导,让他帮忙给1个罪犯办保外就医,犯人在×市监狱,名叫李×1,让我给帮帮忙。我跟他说如果犯人没有病的话办不了保外,因为涉及好多环节,首先家属要提出申请、监狱先审查病情,然后送到局中心医院通过保外就医专家鉴定小组鉴定、还要有市监狱管理局的领导小组签批。刘×说李×1有高血压之类的病,跟中心医院的李×2也打过招呼了,让我把李×1转到中心医院看病。我就答应了,当时李×2是中心医院的政委。那次刘×给我1个牛皮纸袋包着1摞钱,也跟我说过这是10万元钱,让我打点关系用,我回到单位后打开看了看确是10万元钱。没过几天,我就给×市监狱管罪犯医疗的大夫胥×(×市监狱医院副院长)打电话,跟他说×监狱的1个犯人叫李×1有点高血压、心脏病要办保外就医,和中心医院说好送到中心医院做个检查,你先给看看,真的有这些病就送中心医院去。犯人送到中心医院,由监狱医院拿意见,胥×作为监狱医院领导有建议权,他提出建议,通过狱政科和分监区走一定程序就行。6、证人胥×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13日,罪犯李×1因高血压、���律不齐、房性早搏入住×市监狱医院,后因间断胸闷于2009年8月13日转入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并于2009年9月9日出院。从病情上分析,李×1是慢性病,具体什么原因送进了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我记不清了,一般有这么几种情况,一种是病情近期不平稳、加重,需要到中心医院检查;一种是监狱领导层打招呼,暗示或明示要求去中心医院检查,我们做下属的,只能服从领导安排。李×1这个事发生在2009年,时间久了,我对这事印象不深,有可能是监狱长或副监狱长打招呼。2009年12月,应该是因家属提出保外就医申请,×市监狱医院于2009年12月15日将李×1运送到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会诊,当日做检查后接回监狱,后经监狱医院综合判定,罪犯李×1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否决了申请。7、郑×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08年9月10日取现118000元。8、赵×提供的笔记本记录证实,赵×在9月10日记录“招行卡取118000,保险柜90000,20万刘×办事”。9、×市监狱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总结、病历记录、化验报告单、医嘱单证实,李×1因高血压、心律不齐、房性早搏于2009年7月4日入住×监狱医院,2009年8月13日转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10、×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证实,李×1于2009年8月13日因高血压入住×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2009年9月9日从中心医院出院。11、×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摘要、会诊记录证实,病犯李×1于2009年12月15日转局中心医院会诊,2009年12月21日胥×等5人会诊后均认为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12、×检察院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法院刑事审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检察��于2014年1月7日以刘×犯诈骗罪提起公诉,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以诈骗罪判处刘×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2015年12月11日,×检察院认定刘×为帮助李×1办理保外就医,先后5次从李×1亲友赵×等人处拿走款项73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给予时任×市监狱副监狱长王×(另案处理)。以刘×构成行贿罪变更起诉至×法院。13、中国共产党×市监狱委员会出具的王×个人简历及任职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等级表证实了王×在×市监狱任副监狱长的情况。14、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郑×、孙×于2015年4月23日经×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15、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孙×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4年4月20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16、×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赵×、郑×、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赵×、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郑×、孙×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郑×为了给其亲属办理保外就医而出资,赵×积极实施了行贿行为,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关于郑×主观恶性较小,起次要、被动作用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郑×向时任×市监狱副监狱长���王×行贿10万元,且在押犯李×1确在王×的干预下转入×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赵×的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司法公正及在王×受贿前终止了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关于郑×未取得不正当利益,犯罪情节轻微,有中止犯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郑×因诈骗事由进行报案,司法机关经工作发现刘×行贿及王×受贿的犯罪嫌疑,被告人赵×、郑×并非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二被告人报案时尚未受到司法调查,不属于犯罪分子,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的归案,系其得知司法机关传唤后自愿跟随被告人赵×投案的主动行为,而非被告人赵×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故被告人赵×、郑×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郑×、孙×能够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赵×、郑×、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郑×、孙×宣告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晓 琪代理审判员 吴 丽 芳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