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美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338号原告上海美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宝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彩珍。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何纯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美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美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XXX室商户。被告原系该商铺的有权转租方。2010年,因原告尚未成立,就租赁事宜,案外人上海耐爱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611元。但当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被告收走,至今未归还。后被告与商场产权人即案外人上海展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发生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与展业公司之间就上海紫锦城商业中心三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告解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直接与展业公司签订合同,交某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67,611元,要求被告以上述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开具号码为XXXXXXXX的收据,载明:为承租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XXX室商铺,案外人上海耐爱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保证金67,611元。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约113.99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另查明:被告曾与案外人展业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2013年11月27日生效的(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与案外人展业公司之间就上海紫锦城商业中心三楼、四楼、五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被告应于前述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上海紫锦城商业中心三楼至五楼房屋。又查明:原告原名上海耐爱思钻石饰品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6月16日,案外人上海耐爱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系原告的股东。案外人上海耐爱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于2010年3月10日替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67,611元,并同意被告退还押金时由原告收取该押金。以上事实,由本院调取的(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收据、《紫锦城珠宝交易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虽然租赁保证金由案外人交某,但系争商铺由原告实际使用并交某租金,且案外人书面同意由原告收取保证金,故原、被告应为系争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依生效判决,被告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时,其已丧失对相关商铺的转租的权利,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亦已不再履行,故被告理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未及时返还押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押金,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美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7,611元;二、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人民币67,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3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5.15元,由被告上海亚繁金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