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爱林与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林,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夏爱林。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谈军。原告夏爱林诉被告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刘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林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谈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夏爱琳贰万元整。谈军2012.7.19”。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谈军于2012年7月19日以要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谈军应予归还。被告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 驰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