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民初11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2月16日生,住绿春县。被告白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生,住绿春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并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一男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常打麻将赌博。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因被告动手打人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已分居三年之久,无和好的可能,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白小芬、长子白先宝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办理结婚证、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其诉称我经常打麻将赌博、动手殴打原告不属实。原告跟随其他男人外出打工后,才向法院提出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她要坚持离婚,我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综合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的辩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该不该离婚;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有无夫妻共同财,如何分割;4、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原告刘某某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某某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辩��:结婚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列举的证据,能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一男一女,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处塔十四连”的一栋二层楼钢混结构房屋、位于“处塔十四连”的橡胶林地一块。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15000元。无债权。根据本案原、被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即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该不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虽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对待婚姻家庭生活关系,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3年6月份起,原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即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生女儿白小芬已成年、长子白先宝,已有17周岁,随父随母生活其��择。第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即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分割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要原告承担偿还债务和子女教育费,显失公平。根据权责一致原则,体现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及子女教育费均由被告白某某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白某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的教育抚养费由被告白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白某某自行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