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姜毓敏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毓敏,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26号原告姜毓敏,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毓敏因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6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姜毓敏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295号)。原告姜毓敏诉称:1、原告通过信息公开获知原告所在的邹傅村委前墅蒋家村所属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批准文件,系经被告省政府批准作出的《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常州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4批次实施方案的函》(苏国土资函[2015]288号,以下简称288号实施方案)。2、被告上述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违法之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涉案288号实施方案系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作出的负责组织实施的行为,不能视为新产生的独立审批行为,故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被告作出批准288号实施方案的行政行为独立于《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市和常州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389号,以下简称389号批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295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3、政府信息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涉案征地批文的事实;4、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途径于2015年8月18日才得知被诉288号实施方案;5、288号实施方案,用以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省政府辩称:1、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系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批准作出的288号实施方案。经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经国务院批准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省政府作出389号批复,同意南京市和常州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同意将农用地592.2072公顷(含耕地323.106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办理892.5176公顷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手续。上述批复批准常州市征收土地446.8876公顷,新增建设用地272.1546公顷,其中农用地259.2472公顷(含耕地175.8246公顷)。2015年2月1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申请办理2014年度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4批次实施方案。省政府经审核,根据389号批复批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88号实施方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土地征收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征地事项只能由一个法定机关审批,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符合法定职权。省级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负责组织实施并非行使法定批准权,不应视为履行土地征收审批权,不能视为新产生的独立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作出的行为不能被复议。因此,根据389号批复作出288号实施方案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是受案范围,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3、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决定受理;因情况复杂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因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389号批复;2、288号实施方案;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4、《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各二份;5、原告补正材料的邮寄凭证二份;6、《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二份;8、《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9、《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295号)及邮寄凭证;证据3—9用以证明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8、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2不足以查证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7显示,被告已经向相关单位发出了提交证据材料通知书,但本案并未看到相关单位的证据材料,应视为未提供证据;证据8决定延期仅提供通知书不足以证明程序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9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国土部经国务院批准向省政府作出389号批复,同意南京市和常州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将农用地592.2072公顷(含耕地323.106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办理892.5176公顷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手续。该批复批准常州市征收土地446.8876公顷,新增建设用地272.1546公顷,其中农用地259.2472公顷(含耕地175.8246公顷)。2015年4月14日,省政府根据389号批复,批准省国土厅作出288号实施方案。原告姜毓敏所在的邹傅村土地在288号实施方案范围之内。2015年8月29日,原告姜毓敏以省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批准的288号实施方案。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姜毓敏邮寄《补正通知》,要求原告提供其与288号实施方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015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补正通知》,称原告未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要求其再次提供与288号实施方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省国土厅和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2015年12月3日,被告以“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决定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延至2016年1月7日前作出。2016年1月6日,被告以被申请人根据国土资函[2014]389号批复批准省国土厅作出288号实施方案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295号),并于当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国土部经国务院批准作出将包括原告所在邹傅村的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389号批复,该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最终裁决。被告省政府批准省国土厅作出288号实施方案,系对389号批复的具体实施方案,并非作出新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而,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其提供的复议申请材料不全,而两次要求其进行补正。在原告补正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后因案情复杂作出并送达了《决定延期通知书》;2016年1月6日,被告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省政府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