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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太友与陈治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友,陈治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748号原告李太友,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被告陈治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原告李太友诉被告陈治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治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十六日,被告陈治强在其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欠下货款7900元,并出具欠条。后又于同年元月30日被告再次购买饲料欠款4100元,两次共计欠款12000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治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治强在原告李太友经营的门店处先后分两次购买饲料分别欠下货款7900元、4100元,并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下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治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治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太友欠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