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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半文盲,务农。因盗窃于2009年7月23日、2009年9月18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24日分别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十日、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与他人共谋盗窃后前往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马家祠组彭某甲家,由被告人管某某翻入室内,在彭某甲住房内板鸭作坊盗取4只板鸭扔出室外,正在继续盗窃3只鹅时被彭某甲发现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管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趁无人之际翻入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马家祠组被害人彭某甲租住房内伺机作案。期间,管某某将彭某甲住房内4只板鸭扔出室外,正准备继续盗走另外3只鹅时被彭某甲发现。彭某甲将其挡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管某某抓获。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害人彭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1时30分许,他在租住的岷江北路雅典美景后面变电站旁的一出租屋内抓到一小偷后报警,被盗了价值约200元的4只板鸭。3.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日凌晨,弟弟彭某甲和他的儿子刘某某在家里抓到一个小偷,小偷盗了4只鸭子,另有3只鹅被取下来未盗走。4.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管某某的劣迹情况。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邓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