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怀东与张守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东,张守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608号原告:孙怀东,男,生于1971年5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守合,男,生于1964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白云湖镇石珩村。原告孙怀东与被告张守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东,被告张守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东诉称: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找到作为村主任的原告批钱,用于招待给村里换杆架线的人员,原告不同意。当时,被告喝了酒,将原告自行车摔坏,辱骂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到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章丘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14.2元;误工费,每天110元,90天,为9900元;护理费,30天,每天110元,为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每天20元,为180元;营养费,每天50元,30天,为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26524.2元。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农民的收入计算。之前,我有个小车,从事运输业。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份,买了个大货车。2015年10月份,卖了大货车。我受伤后,由我兄弟及女儿护理。我女儿现在章丘市明水小肥牛饭店上班。女儿工作时间短,自2015年12月份开始工作。之前,女儿给我兄弟帮忙,帮了半年。我兄弟现在自己做生意,卖各种各样的面食窝头三、四年。被告张守合辩称:我是村里的支部委员,因村里换线路,我请施工人员吃饭,支付600多元,原告不同意支付,并扣了我饭费60元。为此,我们发生争吵。我到原告家,原告拿起锨打了我的胳膊。我胳膊伤的这里曾经受过伤。我拿起原告的自行车扔原告,原告受了伤。我不同意赔偿。我现在不能干活,我的胳膊还受了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守合对原告孙怀东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左眼部为轻微伤,有关部门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同日,原告到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委托的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30日。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复印费单据单据,原告支付医疗费6814.2元,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复印费7.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支付医疗费6814.2元,由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曾经从事运输业,受伤之前,于2015年10月份,已将其货车出售。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按农民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每月1077.5元,每天为35.4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90天,误工费为3187.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自己女儿与兄弟,但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并且原告自愿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并主张护理30天,按上述每天35.42元,护理费1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按原告自愿要求每天20元,为18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7.5元,由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伤后30日,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9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怀东医疗费6814.2元。二、被告张守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怀东误工费3187.8元。三、被告张守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怀东护理费1062.6元。四、被告张守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怀东鉴定费600元。五、被告张守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怀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六、被告张守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怀东营养费900元。七、被告张守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怀东交通费150元。八、被告张守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怀东复印费7.5元。九、驳回原告孙怀东要求被告张守合赔偿自行车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孙怀东负担119元,被告张守合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记录李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