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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英付与绥棱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付,绥棱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付,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绥棱县繁荣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廷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元,住绥棱县厦门A区。委托代理人孙军,住绥棱县。上诉人王英付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英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绥棱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宝元、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4日21时20分许,原告儿子王年有因伤入住绥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门诊急救中心做了头部CT未见异常。21时30分患者到6楼脑外科就诊,接诊医生立即对患者头部进行了检查发现左颞骨部有一创口,给予包扎压迫止血,然后给予办理住院手续。办理住院手续时患者家属把患者“王年有”的名字错写成“王年友”并交了押金,待患者家属发现错误时因为是晚间不能退款,又不能用错的名字发生费用,怕影响报销时出现矛盾,这样必须重新办理住院手续,值班医生再次开具入院单时,患者家属没有钱交押金,然后一个小时左右患者家属交钱,才办理了住院手续。22时40分医生李自强去手术室给予清创缝合手术。23时30分左右患者手术完毕回到病房并进行了对症治疗。询问病史时患者的父亲说患者有癔病18年。7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患者王年有跳楼身亡。故原告以医院过失致使王年有死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等5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王年有因病住院治疗,在诊疗后入住病房由其家属陪护的情况下,其从楼上跳下导致坠楼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在医院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王英付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超出了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英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王英付承担。判后,原告王英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绥棱县人民医院对王年有死亡的损害结果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被上诉人绥棱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55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绥棱县人民医院对王年有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责任并赔偿55万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王年有生前在绥棱县明珠私家菜馆做厨师工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交通肇事到绥棱县医院就诊,原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王年有在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及对其病情治疗方案并无不妥。医院只有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王年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原因是其跳楼自杀,是中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并非是医院治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其死亡与医院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上诉人王英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张子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