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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放明与黄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放明,黄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黄放明,女,壮族,1980年3月13日生。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潘伟升,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霞,女,壮族,1979年2月15日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原告黄放明与被告黄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放明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放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28号鑫金怡园2号楼1单元602号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25000元投资在被告经营的福顺果业水果项目合作,每月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整的收益(实为借款利息),且合作期满后可分给原告利润30000元,合作期满后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款(实为借款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向被告交付2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曾支付任何分红款(实为借款利息),也未曾退还投资款25000元(实为借款本金)。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动降低为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黄放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了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的协议书,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5000元借款;2、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在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28号鑫金怡园2号楼1单元602号;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告主体适格,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在居住在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28号鑫金怡园2号楼1单元602号经营。被告黄春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春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黄放明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黄春霞(甲方)与原告黄放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于甲方的福顺果业需扩大经营,经协商,甲乙双方在福顺果业的项目合作上达成一致;合作经营范围:水果批发零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满后若继续合伙再另行协商;乙方以现金出资25000元整,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收款后打收据确认;合伙终止后,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到时予以退还;以合伙投入的资金为依据,每月付给乙方4000元,且满一年分利润3万元给乙方;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终止:1、合伙期届满。2、合伙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黄放明于同日将约定的25000元出资支付给被告黄春霞。被告黄春霞收款后,在该协议书上书写了收条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收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每月4000元的“盈利分配”,至今亦未依约退还原告交纳的25000元“出资款”。原告黄放明自行追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放明与被告黄春霞于2015年7月19日所签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5000元后,合伙期间每月收取固定利润4000元,还约定合作期满后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的25000元出资,不符合合伙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合伙)实为借贷,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5000元款项实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实为借款期限。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已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交付25000元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生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利润款实为借款利息约定,因该利息约定过高,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自动降低为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霞向原告黄放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黄春霞向原告黄放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9日计至被告实际偿清借款之日)。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黄春霞负担。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宣江审 判 员  覃慧媛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良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