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粉萍与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萍,锁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741号原告王粉萍,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锁福,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粉萍诉被告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王粉萍负担。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