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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来生与于根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生,于根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99号原告刘来生,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于根元,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来生与被告于根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生及被告于根元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生诉称:李明信与被告于根元在朱阳镇王家峪坑口采矿,我经常购买矿渣。经于根元打招呼,李明信经常向我借款,共计借款231200元,李明信于2015年12月2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根元提供保证,后李明信失踪。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根元偿还我借款231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于根元辩称:李明信借款大部分我给刘来生打过招呼,但李明信现在失踪,我是担保人但我没有钱,如果有钱了可以承担部分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李明信于2015年12月26日欠原告刘来生现金216200元,被告于根元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于根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于根元对原告刘来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来生与李明信、被告于根元系朋友关系,李明信带工队帮于根元在朱阳镇王家峪坑口采矿,刘来生经常收买矿渣。李明信自2015年4月份开始从刘来生处借款,于根元作为老板为李明信借款打过招呼。经合计,李明信于2015年12月26日向刘来生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来生现金贰拾壹万陆仟贰佰元整(216200.00)以我挖机作抵押欠款人:李明信2015年12月26日”,于根元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于根元”,后因李明信下落不明,刘来生于2016年1月22日将李明信、于根元诉至本院,审理中,刘来生撤回了对李明信的起诉。本院认为:李明信欠原告刘来生现金2162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于根元在担保人处签字,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根元有义务偿还全部本息,被告于根元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李明信追偿。原告刘来生与李明信对欠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来生欠款216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刘来生负担310元,被告于根元负担4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