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诉文治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文治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徐晓辉,段长。委托代理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治魁。委托代理人:曲善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明月,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审原告文治魁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范准,被上诉人文治魁的委托代理人曲善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治魁一审诉称:我是金州区七顶山街道某某屯的村民,承包了该村东大地,面积2.5亩的土地用于种植果树。2013年7月16日天降大雨,被告负责管护的果园旁刘大线道路排水沟未及时清理,故大雨无法排洪,将邻居安某家果园全部淹没,因安某家果园与我家果园相邻,我家地势低于他家,大水又将我家果园淹没,导致果树死亡,现诉至你院,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损失合计123537元。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虽然天降大雨,但案涉路段内排水沟畅通,原告主张18棵樱桃树、14颗桃树死亡,但因原告事发后未与被告沟通就将上述树木砍伐,无法确定死亡事实是否存在及死亡果树具体数量,原告虽申请鉴定,但鉴定人只是根据原告陈述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最终损失金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金州区七顶山街道某某屯的村民,承包了该村西至村民安某家果园、东与原告家果园相邻、南临村土路、北至海边,面积2.5亩的土地用于种植果树。该果园与村民安某家果园相邻,且地势低于安某家果园,安某家果园紧邻刘大线。刘大线该村内路段由被告负责管理、维护。2013年7月16日天降暴雨,因被告未及时对该村内刘大线路旁排水沟进行疏通,导致雨水冲出排水沟将安某家果园淹没,导致原告果园内18棵樱桃树、14颗桃树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果树的死因、与雨水浸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如下:1.刘大线公路排水渠受阻溢水导致果园水淹内涝是树体死亡的主要原因;2.经济损失为12353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刘大线七顶山街道满族乡后海村路段道路的管理、维护主体,应保证该路段的路段畅通,路旁排水沟畅通,能够正常排水。2013年7月16日天降暴雨,因刘大线七顶山街道满族乡后海村路段排水沟堵塞导致原告所有的果树受淹受损,原告为此提供了七顶山街道满族乡后海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照片等加以佐证,被告虽辩称该日该路段排水沟畅通,且原告果树死亡非为当日下雨导致,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果树的死因、与雨水浸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是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其后果后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做出的结论,被告虽认为鉴定结论不可采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该鉴定意见载明刘大线公路排水渠受阻溢水导致果园水淹内涝是树体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果园内水淹受损的果树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475.90元(123537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治魁财产损害赔偿款项人民币86475.90元;二、驳回原告文治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负担。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降雨属于不可抗力,暴雨导致果树死亡,其责任不在上诉人,刘大线公路的排水沟不存在严重堵塞的情形。辽南果树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存在很多处的疑点,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系以及经济损失的依据,第三项检验过程中载明原告(被上诉人)已将受损的樱桃树拔除,该地块已新植樱桃树的幼苗,被鉴定的对象已经不存在;第四项分析说明的第一项,关于鉴定的评估依据,辽南果树鉴定所所做的鉴定依据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树体的水淹照片和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以及邻园园主的陈述作出,是一种主观上的臆断;关于树体死亡的原因,鉴定人员认为园内的积水两到三天树体将受损,超过12天,树体可死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果园内的积水超过了12天,而且在这12天之内,被上诉人也没有采取减少损失的行为;刘大线的公路并不是和被上诉人的果园直接相邻,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文治魁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第一,降雨是自然现象,但是由于上诉人所管理公路排水不畅,导致被上诉人的果园被淹,这就是上诉人的责任。第二,本案一审所做的鉴定意见是在现场勘察和村委会、当地的居民以及相关园主所做的陈述证实的前提之下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问题。第三,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果园在遭受水淹之后并没有立即将相关果树移除,被上诉人与本案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以及村委会多次沟通协商、调解,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农民的土地不能够进行闲置,只能将已死亡的果树从地上移除,重新栽种,移除之后的相关果树堆放在被上诉人的门前。关于果树死亡的原因,鉴定意见已经从科学角度来进行了解释,2—3天即将受损,12天可以导致死亡,虽然刘大线不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果园相邻,但是由于刘大线排水不畅,导致公路上的积水全部流到被上诉人果园中,导致果树死亡,这是客观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治魁提供的大连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后海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后海村碾子屯刘大线公路下果园被淹证明》、2014年1月13日、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管理的刘大线公路靠近被上诉人果园附近的路段两侧排水沟严重堵塞,导致被上诉人果园被淹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刘大线公路的排水沟不存在严重堵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通过摇号方式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及果树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员具有果树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到果树被淹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检验,并询问了相关人员,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公路管理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百度搜索“”